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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胡佳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 清償成數為10.8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 算,清償成數為20.2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9、2007年出廠之汽車共兩輛,債務 人主張1999年出廠之汽車已失竊,另部2007年出廠之汽車 為債務人母親之遺產,而該車既也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 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報其一直從事工地臨時工 約2 、3 年時間,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前開所得資料 (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 元)及債務人103 年3 月27日到院之陳述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總額為624,000 元(計算式 :26000 ×24=624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12月起任職於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裝卸貨物之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全勤獎金2, 000 元,以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4,000元,無加班費、三 節或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3 年1 至 3 月薪資袋、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回函 及本院103 年3 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分擔額4,000 元、伙食費5,1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4 0 元、瓦斯費48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800 元 、扶養費7,500 元(三名子女,分別為88、92及94年次出 生)、日常生活用品開銷800 元,共計20,070元。債務人 與配偶、三名子女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其每月租金8,000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 偶亦於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理貨工作,每月薪 資18,000元,因亦有債務問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5 號更生案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還款,每月收入 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 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 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 3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 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 ,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4,651 元(計算式:10869+6521×3 ÷2+4000=24651 ),但依 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 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 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 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 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930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再縮節開支,提出每月還款4,000 元 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 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本院 於103 年3 月5 日更正債權表,致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異動,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應予修改,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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