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胡佳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9 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
清償成數為10.83%(若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
算,清償成數為20.2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9、2007年出廠之汽車共兩輛,債務
人主張1999年出廠之汽車已失竊,另部2007年出廠之汽車
為債務人母親之遺產,而該車既也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
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
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報其一直從事工地臨時工
約2 、3 年時間,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前開所得資料
(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 元)及債務人103
年3 月27日到院之陳述在卷
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總額為624,000 元(計算式
:26000 ×24=624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12月起任職於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裝卸貨物之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全勤獎金2,
000 元,以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4,000元,無加班費、三
節或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3 年1 至
3 月薪資袋、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日回函
及本院103 年3 月27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分擔額4,000 元、伙食費5,1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54
0 元、瓦斯費48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800 元
、
扶養費7,500 元(三名子女,分別為88、92及94年次出
生)、日常生活用品開銷800 元,共計20,070元。債務人
與配偶、三名子女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其每月租金8,000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
偶亦於永旺托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理貨工作,每月薪
資18,000元,因亦有債務問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5 號更生案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還款,每月收入
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已無餘額
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
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
3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
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
,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4,651
元(計算式:10869+6521×3 ÷2+4000=24651 ),但依
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
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
,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
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可想見已難
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
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930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再縮節開支,提出每月還款4,000 元
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
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因本院
於103 年3 月5 日更正債權表,致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異動,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應予修改,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