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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奕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3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 元,每3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 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7.0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蘇黎世、宏泰或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均無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 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 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任職 之濂輝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提出之債務人在職說 明,債務人自100 年11月17日起於該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員 工,每月薪資按實際日數領取現金收入,每月收入約2 萬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收入 總額共有460,000 元【計算式:20000 ×23=460000】, 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據前開公司回覆內容及債務人補正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 於103 年4 月1 日轉為正式員工,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 薪資26,000元,三節獎金各1,000 元、年終獎金為乙個月 薪資即26,000元。債務人過去曾於87年9 月5 日至90年6 月30日於該公司擔任助理,月薪僅16,500 元;90年7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擔任公司業務副理,月薪22,800元,為 前開公司所回覆,是債務人曾經任職於同家公司,過往薪 資內容確實未較過去為高,但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提出說 明以證債務人所言為實,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堪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母親扶養 費6,000 元、膳食費7,2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交通 費500 元及通訊費300 元,共計16,500元。債務人陳報其 母親現居於自己名下房屋,過去開設家庭理髮院,目前已 無工作或收入,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 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母親僅有股利所得各為19 ,216及11,093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 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 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 負擔母親扶養費用6,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 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 務人其不含勞健保費、扶養費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僅 8,000 元,又顯然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 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 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3.92 %【計算式:720000÷〔26000 ×72+29000×6-16500 ×72〕=0.8392】列入還款,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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