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奕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3 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
元,每3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24期),總清償金
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7.0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蘇黎世、宏泰或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均無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
司回函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
務人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任職
之濂輝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4 月7 日提出之債務人在職說
明,債務人自100 年11月17日起於該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員
工,每月薪資按實際日數領取現金收入,每月收入約2 萬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收入
總額共有460,000 元【計算式:20000 ×23=460000】,
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據前開公司回覆內容及債務人補正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
於103 年4 月1 日轉為正式員工,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
薪資26,000元,三節獎金各1,000 元、年終獎金為乙個月
薪資即26,000元。債務人過去曾於87年9 月5 日至90年6
月30日於該公司擔任助理,月薪僅16,500 元;90年7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擔任公司業務副理,月薪22,800元,為
前開公司所回覆,是債務人曾經任職於同家公司,過往薪
資內容確實未較過去為高,但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提出說
明以證債務人所言為實,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
堪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母親
扶養
費6,000 元、膳食費7,2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交通
費500 元及通訊費300 元,共計16,500元。債務人陳報其
母親現居於自己名下房屋,過去開設家庭理髮院,目前已
無工作或收入,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
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母親僅有股利所得各為19
,216及11,093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
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
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
負擔母親扶養費用6,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
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
適當。而債
務人其不含勞健保費、扶養費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僅
8,000 元,又顯然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
難認其無節儉開
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
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3.92 %【計算式:720000÷〔26000
×72+29000×6-16500 ×72〕=0.8392】列入還款,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計算有誤,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