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劉宏邈
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劉其憲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1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
676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749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0,424 元,清償成數為15.5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投資金額80,000
元,
經查詢該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迄今仍有營業,是該投
資應仍有相當於現金之價值,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0
、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又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70,424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
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其100 、101 年度給付
總額各為5,376 元(乙泰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13
6 元(中欣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而其自陳自101 年
5 月靠行於中欣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實領
所得為3 萬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所得總計應有72萬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陳其駕駛計程車於台灣北區接送客人維生,每日
視尖峰與離峰時間接送客人,工作時間為10至15小時,其
每月收入需扣除靠行工會費1,200 元、每日交通油資7 、
800 元,又因駕駛汽車車齡3 年,計程車里程數高,保
養及維修費用及次數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扣除前開營
業成本必要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為3 萬元,經到庭債權人
均不為爭執,有本院102年7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4,500 元、手機通訊費58
9 元、水電費500 元、子女
扶養費6,146 元(兩名子女分
別為83及87年次出生)、生活雜費1,000 元及投保於桃園
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每月1,589 元,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0,324元。債務人自行在外租賃套房
居住,兩名子女與前配偶同住,由前配偶負擔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債務人則每月向前配偶支付子女扶養費,該子
女扶養費數額按照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意旨
所列,因長女今年9 月起升讀大學一年級,是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 年起刪除長女之扶養費3,073 元,於
第49期起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為12,749元,且債務人未
含房租之個人生活費僅9,678 元,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
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70,424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
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
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投資金額加計
總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列入還款(計算式:770424÷
850424≒0.906 ),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