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姜奕安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4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4 月12日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
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
,清償成數為15.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
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是本
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 年11月6 日聲請更生,
參酌其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
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
旻公司)提出其10 0年10月至102 年2 月薪資證明表顯示
,其99、100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40,540 元、232,729 元
,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額為45
6,452 元(計算式:240540÷12×2 +232729+ 183633=
456452),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已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債務人任職於申旻公司,據該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單
,債務人到職
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809元【計算式:
(23291+25033+22962+20545+17022+15819+18780+17687+
16436+18780+19780+15822+18780+18780+25580+21854 )
÷16=19809 ,前開薪資包括本薪、加班費、節金及年終
獎金,尚未扣除健保費277 元、勞保費388 元,因100 年
10月任職不足滿月,薪資5,229 元
爰不予列入計算。】,
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為20,000元,
核屬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538 元、子女
扶養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
支出共計13,238元。債務人陳其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朋友協助繳納債務人應負擔之房屋租
金、水電瓦斯費;而其與前配偶育有之二名子女,目前與
前配偶同住,因債務人收入較少,故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2,500 元,餘皆由前配偶負擔;長女目前就讀高三,
長子則目前休學,因前配偶認為學費過高無法負擔,只好
自行打工賺取學費(長女、長子分別為84及86年次出生)
。既債務人將應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必要支出委由
他人負擔,又已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其與應受扶養之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
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 元,且應與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之
數額即每月16,3 90 元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
而債務人願節衣縮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降至13,238元,
以每月6,000 元為還款金額,並已考量長女將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2,500 元提列用以清
償債務,於第4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8,500 元,則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
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
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
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9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況債
務人將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已屬盡力清償
,既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
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
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
依職權更正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