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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玉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鄭玉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清償成 數為22.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一份,倘以本院詢問日式算辦理保單之解約金額為 2,898 元,若依清算程序進行分配,恐因不足清償清算費 用而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該公司民國102 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 ,依債務人任職之駒林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年 1 月至10 2年6 月每月薪資明細及合計單,其聲請前兩年 即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每月實領薪資所得總計為476, 207 元( 計算式:271105+180172+24930 =476207) ,不 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駒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因懷孕 於102 年6 月29日早產缺氧,需要儀器協助呼吸,故近期 需屢為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台北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收 據、壢新醫院住診收據、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債務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向公司請生產假2 個月, 於9 月1 日即返回公司任職,依前開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 2 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4,287 元【計算式:(24930+25361+23381+23727+24 669+23651 )÷6 =24287 ,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績效、各式 津貼及加班費,並應扣除應納之勞保、健保費。】,另依 債務人到院之陳述及該公司提供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 任職公司無三節、年終或其他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分擔額2,5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 6 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000 元、父 親及小孩扶養費分擔額7,000 元及其他雜支1,000 元,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600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 現與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及兒子扶養費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大部 分開銷;配偶從事物流運送,每月薪資3 萬餘元,而經本 院職權查閱債務人配偶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100 、101 年所得總額 各為568,777 元及537,596 元,其101 年每月平均收入有 44,800元,而其已多負擔房屋貸款、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與 子女扶養費、未來之保母顧嬰費及幼稚園學雜費等開銷, 顯難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而債務人陳述其母親尚有於 公司任職,擔任清潔人員,故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債 務人父親因病住於台北養老院,每月29,000元之療養院支 出,由債務人及其他6 名兄弟姊妹共同支付,前開支出尚 未包括其父親之尿布、復健、醫療費用,故債務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至少需平均分擔每月4,143 元之開銷;依其父 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 保查詢表,父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況該扶養費經7 名子女分擔支出,債務人提列之 金額已屬適當。況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 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 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即每月19,960元(計算 式:10244+6146÷2+4143+2500 =19960 )相較,債務人 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 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 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 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32,8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即使認為本件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2,898 元仍有價值 ,而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逾越前開餘額之全數列 入還款【計算式:532800÷(24287 ×72 +0000-00000×72 )=1.1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 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 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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