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玉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鄭玉如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清償成
數為22.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惟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一份,倘以本院詢問日式算辦理保單之解約金額為
2,898 元,若依清算程序進行分配,恐因不足清償清算費
用而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 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該公司民國102 年11月29日回函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
,依債務人任職之駒林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 年
1 月至10 2年6 月每月薪資明細及合計單,其聲請前兩年
即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每月實領薪資所得總計為476,
207 元( 計算式:271105+180172+24930 =476207) ,不
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
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駒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因懷孕
於102 年6 月29日早產缺氧,需要儀器協助呼吸,故近期
需屢為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有債務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
台北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收
據、壢新醫院住診收據、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
參。債務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向公司請生產假2 個月,
於9 月1 日即返回公司任職,依前開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
2 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4,287
元【計算式:(24930+25361+23381+23727+24 669+23651
)÷6 =24287 ,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全勤、績效、各式
津貼及加班費,並應扣除應納之勞保、健保費。】,另依
債務人到院之陳述及該公司提供之前開薪資明細,債務人
任職公司無三節、年終或其他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分擔額2,5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
6 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000 元、父
親及小孩
扶養費分擔額7,000 元及其他雜支1,000 元,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600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
現與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及兒子扶養費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大部
分開銷;配偶從事物流運送,每月薪資3 萬餘元,而經本
院職權查閱債務人配偶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其100 、101 年所得總額
各為568,777 元及537,596 元,其101 年每月平均收入有
44,800元,而其已多負擔房屋貸款、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與
子女扶養費、未來之保母顧嬰費及幼稚園學雜費等開銷,
顯難再為債務人多負擔支出。而債務人陳述其母親尚有於
公司任職,擔任清潔人員,故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債
務人父親因病住於台北養老院,每月29,000元之療養院支
出,由債務人及其他6 名兄弟姊妹共同支付,前開支出尚
未包括其父親之尿布、復健、醫療費用,故債務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至少需平均分擔每月4,143 元之開銷;依其父
親10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
保查詢表,父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況該扶養費經7 名子女分擔支出,債務人提列之
金額已屬
適當。況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
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
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即每月19,960元(計算
式:10244+6146÷2+4143+2500 =19960 )相較,債務人
支出總額並未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
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
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
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32,8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
清償,即使認為本件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2,898 元仍有價值
,而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逾越前開餘額之全數列
入還款【計算式:532800÷(24287 ×72 +0000-00000×72
)=1.1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
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
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