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王陽慶
非訟
代理人 陳怡穎
聲 請 人 黃金山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僑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
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
年5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20,000,000 元之抵押權,而原債權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
押權
暨其擔保
債權讓與馬來西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
嗣馬來西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99年2 月2 日再轉讓本件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於聲請
人並經移轉登記在案。其後,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 年11月1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負債100,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
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