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宏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宏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錦川科技有限公司、游宇綸間請求
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
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則聲請
人主張以
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即
非有據
,請另行表明正確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