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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5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統洲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虎裁定就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統洲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虎 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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