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東禾一家電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蕭宥朋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76,100元,到
期日民國101 年2 月25日,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學理
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
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該票據應屬無效。
經查本張本票上記載自101 年2 月起按
月攤還最慢101 年6 月清償,顯與
上開規定本票應無條件支
付意旨不符。從而
系爭本票即因違背
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
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
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