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英利
聲 請 人 禾致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德縣
前列鄭英利、禾致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葉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禾致動力科
技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准予返
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英利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壢全字第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各別提供新臺幣49,203元為擔保
金,並分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21 號、第422 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
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0號通知相對人定
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