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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英利 聲 請 人 禾致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德縣 前列鄭英利、禾致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葉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禾致動力科 技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准予返 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英利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壢全字第1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各別提供新臺幣49,203元為擔保 金,並分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21 號、第422 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 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0號通知相對人定 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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