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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筠媚 相 對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判決在 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454元、戶政機關規費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15,474元,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4/5 即12,379元(計算式:15474 ×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7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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