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筠媚
相 對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迭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判決在
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454元、戶政機關規費2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
計15,474元,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4/5 即12,379元(計算式:15474 ×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7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