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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1號 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4,922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16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裁定、本案訴 訟歷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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