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1號
裁定,為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4,922
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聲請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16號裁定
駁回確定
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裁定、本案訴
訟歷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