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江國裕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李國祥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陳祖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為
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
確定,訴訟終結在案,是聲請人
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判決、定期催
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惟聲請人之擔
保金,前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039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取字第491 號支付本院執行
處20,858元,故聲請人僅得就強制執行後之餘款385,142 元
,聲請返還。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