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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相 對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江國裕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李國祥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6,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535號執行相對人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 確定,訴訟終結在案,是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命供擔保判決、定期催 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惟聲請人之擔 保金,前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03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取字第491 號支付本院執行 處20,858元,故聲請人僅得就強制執行後之餘款385,142 元 ,聲請返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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