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光華
相 對 人 崴群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天助
人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之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達成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
提存物,並出具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
正本為證,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惟查,
前揭調解記錄中,未有假扣押
裁定之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天助之同意領回提存物文字
及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鄭天助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聲請人
於收受後
迄今尚未補正,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情形,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