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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佳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賢 相 對 人 德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第91年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4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而訴訟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雖有撤回執行,惟撤回狀上係載明撤回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1143 號執行事件,並非本院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64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 院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 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 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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