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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殷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 (單號:CDK ○二一五○三、CDK ○二一五○四、CDK ○二一五 ○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48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39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將執行程序撤銷 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復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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