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即殷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敬唐
相 對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
面額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
(單號:CDK ○二一五○三、CDK ○二一五○四、CDK ○二一五
○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48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39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將執行程序撤銷
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復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1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
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