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免受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之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
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
正本乙份及相對人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