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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免受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正本乙份及相對人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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