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志龍
相 對 人 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効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
五○○○○四號保證書
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1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
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
查封登記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
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