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文圳
相 對 人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國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0 號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
乃遵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9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56,815 元在案。嗣聲請人復就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出
異議及
抗告,歷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
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
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是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