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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洪文圳 相 對 人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0 號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乃遵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9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56,815 元在案。嗣聲請人復就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歷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 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 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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