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即井田企業社
相 對 人 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仁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又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
司聲字第29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
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