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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璉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珍 相 對 人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從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志仁原係聲請人之前代表人, 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578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提供新臺幣281,760 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29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上所載之供擔保人均係第 三人蔡志仁,而非本件之聲請人,又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7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此筆提 存金返還債權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同年 月26日收受後,迄未提出,則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提 存金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可堪認定。是依前揭條文規 定,供擔保人既非聲請人,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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