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璉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珍
相 對 人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從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蔡志仁原係
聲請人之前代表人,
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578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提供新臺幣281,760 元為
擔保金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29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
爰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
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上
所載之供擔保人均係第
三人蔡志仁,
而非本件之聲請人,又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7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此筆提
存金返還
債權有
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同年
月26日收受後,
迄未提出,則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提
存金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可
堪認定。是依前揭條文規
定,供擔保人既非聲請人,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