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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相 對 人 楊宜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判決 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2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5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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