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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聲 請 人 古小妮 相 對 人 百老匯官庭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林秀英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正良 相 對 人 高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26,002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共計43,352元,依判決意 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3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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