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成志
聲 請 人 古小妮
相 對 人 百老匯官庭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林秀英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正良
相 對 人 高鴻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
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26,002元,
戶籍謄本規費15元,共計43,352元,依判決意
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3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