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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聲 請 人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聲 請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相 對 人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高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在案, 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鴻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67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2,004元,戶政機關 規費20元,共計86,69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94 號裁定在案),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高鴻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6,694元,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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