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成志
聲 請 人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聲 請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相 對 人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高鴻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件,
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在案,
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
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鴻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67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2,004元,戶政機關
規費20元,共計86,69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94 號裁定在案),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高鴻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6,694元,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