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品聰
相 對 人 唐惺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
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
院返還提存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 號)
,已判決確定在案,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
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