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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黃光華 相 對 人 崴群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天助 人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崴群電機有限公司及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並出具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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