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黃光華
相 對 人 崴群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天助
人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
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之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
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崴群電機有限公司及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並出具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
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
查封登記函、定期催告相
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