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桂玲
相 對 人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者,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
上為
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
關於
當事人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認定,則
上
開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
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
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
,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發生錯誤
而為提存者而言;倘擔保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並非出
於錯誤而為提存者,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為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756號、96年度抗字第1872號已有說明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免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遭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遂向本院聲請
假處
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
惟聲請人
嗣
後發現
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陳文銘所簽發,
而非聲請人所簽
發,故聲請人於當初聲請假處分時,誤以為發票人為聲請人
,因此而錯誤記載發票人,故本件聲請人實有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9 款提存出於錯誤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
提存錯誤之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當初聲請假處分裁定時誤載支票發
票人為由,主張本件有提存錯誤情形,惟本件聲請人實係於
聲請假處分時對事實認知有所錯誤,並依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而為提存,是本件聲請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
標的物及提存原因(為假處分而提存)等事項,並未發生錯
誤而為提存,是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
既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