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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相 對 人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 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認定,則上 開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 式上觀察,即知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 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等事項,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 ,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發生錯誤 而為提存者而言;倘擔保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並非出 於錯誤而為提存者,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為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756號、96年度抗字第1872號已有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 票遭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第三人,遂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嗣 後發現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陳文銘所簽發,而非聲請人所簽 發,故聲請人於當初聲請假處分時,誤以為發票人為聲請人 ,因此而錯誤記載發票人,故本件聲請人實有提存法第18條 第1 項第9 款提存出於錯誤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 提存錯誤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當初聲請假處分裁定時誤載支票發 票人為由,主張本件有提存錯誤情形,惟本件聲請人實係於 聲請假處分時對事實認知有所錯誤,並依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而為提存,是本件聲請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 標的物及提存原因(為假處分而提存)等事項,並未發生錯 誤而為提存,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形式上 既非出於錯誤而為提存,自無從以其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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