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登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5 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曾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提起
損害
賠償訴訟,並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在案,
惟嗣
後相對人撤回起訴,應視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及雙掛號回執
正本
,並未列明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難認其催告有合法到達於
相對人,自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
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應於催告函及回執上列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合法到達相對人,始為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