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迅盈有限公司即INSTANT GAIN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楊豐鵬
相 對 人 范加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
號裁定、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亦有闡釋在案。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執之
假扣押裁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則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屬有誤
,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