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林克嵐
相 對 人 開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
度
勞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 元,依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6/10即3,966 元(計算式:6610×6/10,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