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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興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阿旺 相 對 人 陳德壽即TRAN DUC TH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41 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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