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興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阿旺
相 對 人 陳德壽即TRAN DUC THO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 萬元之
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41
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