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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相 對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寶勝 相 對 人 蕭進國 相 對 人 王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第91年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72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 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固為訴訟終 結,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 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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