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相 對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寶勝
相 對 人 蕭進國
相 對 人 王國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第91年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72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
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固為訴訟終
結,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
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