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斯建華
相 對 人 忠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淵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366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5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聲請人雖有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惟因其
要件不備遭執行法院命其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撤回假
處分執行程序未能辦理完畢,是依前述說明,於聲請人尚未
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完備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