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相 對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6 7,40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提存於前 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76 號強 制執行2,929,346 元,於執行完畢後,僅剩5,438,057 元可 供返還,併予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