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禮
相 對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
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6
7,403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提存於
前
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76 號
強
制執行2,929,346 元,於執行完畢後,僅剩5,438,057 元可
供返還,
併予敘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