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得
相 對 人 林清祥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5條、
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245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
聲字第183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
開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
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
件,經查閱前開字號卷宗,相對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8 月31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第113 條規定,前項通知自應向
存續公
司為之,
惟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
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
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
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