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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得 相 對 人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5條、 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245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 聲字第183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固 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 件,經查閱前開字號卷宗,相對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8 月31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第113 條規定,前項通知自應向存續公 司為之,惟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 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 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 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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