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孫國泰
相 對 人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相 對 人 林清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245 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2 年度
司聲字第629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
8 月31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由同得工程有限
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第113 條規
定,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同得
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另同得工程有限公司
嗣後又變更公司名
稱為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本
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