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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孫國泰 相 對 人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相 對 人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67,245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102 年度 司聲字第629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 8 月31日與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由同得工程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第113 條規 定,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同得 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另同得工程有限公司嗣後又變更公司名 稱為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本 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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