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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相 對 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 對 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 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4,000元及1,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第15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 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其寄送地址並 未依照最新公司登記地址寄送,且雙掛號回執上並未載明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寄達相對 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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