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羅玉華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𤦬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公路
總局為被告,請求
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以言詞撤回對桃園縣政
府、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起訴,並經其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傅仁
雅、顏碧志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依
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
惟
經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 年2 月27日
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巷○○號前
(下稱:
系爭道路),因該路段有數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
而受有右髖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深及骨頭之傷害,
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其對於
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567元。
⒉機車修理費:13,2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係竑翔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事故
休養近1 個月,無法與客戶連繫出貨,致客戶轉向其他公
司購買,造成其公司營業損失367,096 元(7 月份營業額
1,136,217 元-8 月份營業額769,121 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負有照顧及管理員工之
重大責任,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確實有所欠缺,且與原告受
傷間具有
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台
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
可參)。
⒉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已明確記載:「A 車於茄苳路725 巷上由
國際路一段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路面有坑
洞致A 車摔倒,A 車車損,A 車駕駛羅玉華受傷」,
復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路面缺陷欄位,已清楚勾選「
路面有坑洞」之選項,再
觀諸桃園縣○○道路00000
0000000號1 、2 、3 之照片,亦得清晰看見路面
有數個大小不一之坑洞散布於路面。另依現場照片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得知,系爭道路坑洞區域前,並未
設有任何警告標誌。
是以,被告身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
,就系爭坑洞自負有及時修補平整至通常應有之行路品質
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惟
迄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均未為
任何前揭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管理有所欠
缺之情,至為顯明。
⒊原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時,天晴、路面乾燥,路
面有約50公分長、深度達5 至7 公分之坑洞,原告因該坑
洞而人車倒地受傷,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於光線尚屬良
好、路面乾燥之通常情況下,騎士騎乘機車在日間行經該
道路,有相當之可能因輾壓或閃避該系爭坑洞而跌倒受傷
,
堪認原告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8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
⒈本件雖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地上有坑洞
,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
惟此除原告自述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有坑洞
而跌倒受傷外,並無其他現場跡證
可資佐證其
所稱屬實,
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受傷,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系爭道路事發當時雖存在有坑洞,惟觀諸系爭坑洞照片所
示,坑洞(三處)之直徑範圍非大且坑洞高低不平處之落
差亦不大,對機車行進穩定性尚不會造成威脅,可知系爭
道路上
縱有坑洞存在,亦
難謂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有
任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⒊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點為早上11時許,當日既
已歷經
7-9 時之上班車潮,均未見參與系爭道路使用之其他用路
人、車曾因系爭坑洞發生事故,先前亦未聽聞用路人因該
坑洞發生事故,顯見系爭道坑洞並不必然導致且通常不導
致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與原告所受傷害不具有因
果關係。
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
直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車道無分向設施
且未繪設車道線,而系爭道路路面寬達6 公尺,對原告使
用系爭道路而言,應屬暢通無阻礙,且參系爭坑洞與機車
刮地痕相距25.3公尺之遙,與一般騎乘機車行進間遭遇坑
洞導致失去平衡,應立即摔倒,且應在坑洞或附近留下明
顯車禍事故痕跡之情不符。
⒌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其中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中載明係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所致,顯
然於判斷交通事故上經驗豐富之承辦員警,在事故發生之
第一時間現場判斷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坑洞根本
無涉。復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亦
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
時速50公里左右,而系爭道路車道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
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道
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顯然原告已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足徵原告摔車倒地之原因應屬
行車車速過快所致,與系爭坑洞無關。
⒍縱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
快不及反應,始導致其自行跌倒,而與系爭坑洞之存在或
管理欠缺
與否根本無任何關連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尚屬有疑: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所載之
買受人為竑翔五金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
有所支出。且被告對於發生此等事故是否通常足生此一損
害,及原告請求修理費未予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且未按
車齡折舊率計算損失,均仍有存疑,尚待原告加以舉證。
⒉工作損失部分:參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 年8 月間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僅建議原告出院後患肢12週
內不宜劇烈活動,而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該傷勢尚不
足使原告完全無法與客戶聯繫出貨,且客戶轉向其他公司
購買致生公司之損失,亦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與本件
事故間實
難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公司盈虧與否與經濟
走向等市場因素連動甚大,公司每月營業額亦有所不同,
原告逕以其公司7 月份營業額與8 月份營業額之差額,作
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報價導致之損失,而未實質說
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亦未
說明公司營收損失與原告個人之損失究有何等同關聯性,
是原告請求此項營業額損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原告傷勢
尚非屬嚴重,其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顯屬過高。
㈢縱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然亦
與有過失之處,已如前述,而應依原告與
有過失而責令其負擔主要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
有數坑洞,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
倒地,而受有右髖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深及骨頭之
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騎車
摔倒受傷及機車毀損等情形,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坑洞始導
致原告騎車倒地受傷及機車因此毀損之事實。
㈡又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僅泛稱因系爭路段有數坑洞,致其
連人帶車倒地等語,然原告就其究竟係如何發生本件車禍之
前後歷程,及系爭坑洞究係如何導致其人車倒地之重要情節
,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坑洞始發生本件
車禍,已至有可疑。另觀諸原告所稱:系爭道路確實存有坑
洞,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以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有相當之可能因碾壓或閃避系爭
坑洞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對其究係
因碾壓坑洞抑或因閃避坑洞而跌倒受傷之重要情節,似一無
所知,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坑洞而受傷,更非無疑。況原告
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亦僅陳稱:「路上坑洞占據我要行駛的路
段,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地面上有坑洞,導致我摔
車受傷」等語,對車禍之經過情形並無詳細之描述,實無從
證明系爭坑洞係造成原告車禍之原因。
㈢此外,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欄所載「涉嫌超速行駛肇事」等語,足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之警員依其專業經驗判斷
,係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未認定系爭坑洞與車禍
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益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坑洞而倒地受傷
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距系爭坑洞約有25
.3公尺(32.6-7.3 ),距離頗大,此與一般機車行進間碾
壓或閃避坑洞後因瞬間失去平衡而
旋即倒地之情形迥異,酌
此情,更難認原告發生車禍之結果與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
。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發生倒地受傷
之結果,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說明車禍發生之詳細經過,更未
舉證證明有因碾壓或閃避系爭坑洞而受傷之事實,致無從認
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坑洞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情事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發生車禍之
時間係在101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則自該日凌晨零時起
至車禍發生時止已近12小時,其間必有相當數量之機車行經
,若行經之機車碾壓或閃避系爭坑洞係無法避免,則在此同
一條件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若系爭坑洞與車禍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經之機車騎士理應全數倒地受傷,惟遍
觀卷內證據並無其他機車車禍之通報資料,足見系爭坑洞之
存在並不必然發生機車騎士倒地之結果,尚難認系爭坑洞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觀諸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為直路,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坑洞頗為明顯,在一般情形下,駕駛人理應能及時發
現系爭坑洞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車禍,惟本
件原告竟仍主張因系爭路段上有坑洞而倒地,此亦顯與前述
之一般經驗相左。
㈤至原告雖舉原證14之民事判決為證,主張本件已足認本件車
禍與系爭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該等判決之事實與
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得遽以
比附援引。況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原告所提民事判決自無從
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經系爭道路時,有因碾
壓或閃避系爭坑洞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之情形,自難認原
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結果,與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身體
、財產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