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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羅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𤦬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桃園縣政府、交通部公路 總局為被告,請求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以言詞撤回對桃園縣政 府、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起訴,並經其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傅仁 雅、顏碧志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繼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2 年2 月27日 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巷○○號前 (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路段有數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 而受有右髖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深及骨頭之傷害, 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其對於 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567元。 ⒉機車修理費:13,2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係竑翔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事故 休養近1 個月,無法與客戶連繫出貨,致客戶轉向其他公 司購買,造成其公司營業損失367,096 元(7 月份營業額 1,136,217 元-8 月份營業額769,121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負有照顧及管理員工之 重大責任,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確實有所欠缺,且與原告受 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已明確記載:「A 車於茄苳路725 巷上由 國際路一段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路面有坑 洞致A 車摔倒,A 車車損,A 車駕駛羅玉華受傷」,復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路面缺陷欄位,已清楚勾選「 路面有坑洞」之選項,再觀諸桃園縣○○道路00000 0000000號1 、2 、3 之照片,亦得清晰看見路面 有數個大小不一之坑洞散布於路面。另依現場照片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得知,系爭道路坑洞區域前,並未 設有任何警告標誌。是以,被告身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 ,就系爭坑洞自負有及時修補平整至通常應有之行路品質 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惟迄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均未為 任何前揭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管理有所欠 缺之情,至為顯明。 ⒊原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時,天晴、路面乾燥,路 面有約50公分長、深度達5 至7 公分之坑洞,原告因該坑 洞而人車倒地受傷,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於光線尚屬良 好、路面乾燥之通常情況下,騎士騎乘機車在日間行經該 道路,有相當之可能因輾壓或閃避該系爭坑洞而跌倒受傷 ,堪認原告受傷與系爭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 ⒈本件雖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地上有坑洞 ,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倒地。 惟此除原告自述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有坑洞 而跌倒受傷外,並無其他現場跡證可資佐證其所稱屬實, 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係因系爭坑洞而受傷,原告自應就此積 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道路事發當時雖存在有坑洞,惟觀諸系爭坑洞照片所 示,坑洞(三處)之直徑範圍非大且坑洞高低不平處之落 差亦不大,對機車行進穩定性尚不會造成威脅,可知系爭 道路上縱有坑洞存在,亦難謂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有 任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⒊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點為早上11時許,當日既已歷經 7-9 時之上班車潮,均未見參與系爭道路使用之其他用路 人、車曾因系爭坑洞發生事故,先前亦未聽聞用路人因該 坑洞發生事故,顯見系爭道坑洞並不必然導致且通常不導 致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與原告所受傷害不具有因 果關係。 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 直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車道無分向設施 且未繪設車道線,而系爭道路路面寬達6 公尺,對原告使 用系爭道路而言,應屬暢通無阻礙,且參系爭坑洞與機車 刮地痕相距25.3公尺之遙,與一般騎乘機車行進間遭遇坑 洞導致失去平衡,應立即摔倒,且應在坑洞或附近留下明 顯車禍事故痕跡之情不符。 ⒌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其中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中載明係原告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所致,顯 然於判斷交通事故上經驗豐富之承辦員警,在事故發生之 第一時間現場判斷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坑洞根本無涉。復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 時速50公里左右,而系爭道路車道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 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道 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顯然原告已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徵原告摔車倒地之原因應屬 行車車速過快所致,與系爭坑洞無關。 ⒍縱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 快不及反應,始導致其自行跌倒,而與系爭坑洞之存在或 管理欠缺與否根本無任何關連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尚屬有疑: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之 買受人為竑翔五金有限公司,顯見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 有所支出。且被告對於發生此等事故是否通常足生此一損 害,及原告請求修理費未予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且未按 車齡折舊率計算損失,均仍有存疑,尚待原告加以舉證。 ⒉工作損失部分:參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 年8 月間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僅建議原告出院後患肢12週 內不宜劇烈活動,而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該傷勢尚不 足使原告完全無法與客戶聯繫出貨,且客戶轉向其他公司 購買致生公司之損失,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與本件 事故間實難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公司盈虧與否與經濟 走向等市場因素連動甚大,公司每月營業額亦有所不同, 原告逕以其公司7 月份營業額與8 月份營業額之差額,作 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報價導致之損失,而未實質說 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亦未 說明公司營收損失與原告個人之損失究有何等同關聯性, 是原告請求此項營業額損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原告傷勢尚非屬嚴重,其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顯屬過高。 ㈢縱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之處,已如前述,而應依原告與 有過失而責令其負擔主要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 有數坑洞,且坑洞前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致原告連人帶車 倒地,而受有右髖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深及骨頭之 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 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騎車 摔倒受傷及機車毀損等情形,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坑洞始導 致原告騎車倒地受傷及機車因此毀損之事實。 ㈡又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僅泛稱因系爭路段有數坑洞,致其 連人帶車倒地等語,然原告就其究竟係如何發生本件車禍之 前後歷程,及系爭坑洞究係如何導致其人車倒地之重要情節 ,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坑洞始發生本件 車禍,已至有可疑。另觀諸原告所稱:系爭道路確實存有坑 洞,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以一般客觀情形判斷,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有相當之可能因碾壓或閃避系爭 坑洞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對其究係 因碾壓坑洞抑或因閃避坑洞而跌倒受傷之重要情節,似一無 所知,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坑洞而受傷,更非無疑。況原告 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亦僅陳稱:「路上坑洞占據我要行駛的路 段,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地面上有坑洞,導致我摔 車受傷」等語,對車禍之經過情形並無詳細之描述,實無從 證明系爭坑洞係造成原告車禍之原因。 ㈢此外,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欄所載「涉嫌超速行駛肇事」等語,足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之警員依其專業經驗判斷 ,係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未認定系爭坑洞與車禍 之發生具有關連性,益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坑洞而倒地受傷 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距系爭坑洞約有25 .3公尺(32.6-7.3 ),距離頗大,此與一般機車行進間碾 壓或閃避坑洞後因瞬間失去平衡而旋即倒地之情形迥異,酌 此情,更難認原告發生車禍之結果與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 。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發生倒地受傷 之結果,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說明車禍發生之詳細經過,更未 舉證證明有因碾壓或閃避系爭坑洞而受傷之事實,致無從認 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坑洞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情事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發生車禍之 時間係在101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則自該日凌晨零時起 至車禍發生時止已近12小時,其間必有相當數量之機車行經 ,若行經之機車碾壓或閃避系爭坑洞係無法避免,則在此同 一條件下,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若系爭坑洞與車禍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經之機車騎士理應全數倒地受傷,惟遍 觀卷內證據並無其他機車車禍之通報資料,足見系爭坑洞之 存在並不必然發生機車騎士倒地之結果,尚難認系爭坑洞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觀諸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為直路,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坑洞頗為明顯,在一般情形下,駕駛人理應能及時發 現系爭坑洞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車禍,惟本 件原告竟仍主張因系爭路段上有坑洞而倒地,此亦顯與前述 之一般經驗相左。 ㈤至原告雖舉原證14之民事判決為證,主張本件已足認本件車 禍與系爭坑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該等判決之事實與 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得遽以比附援引。況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原告所提民事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經系爭道路時,有因碾 壓或閃避系爭坑洞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之情形,自難認原 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結果,與系爭坑洞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身體 、財產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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