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水淵
相 對 人 翁震緯(原名:翁志銘)
相 對 人 張新俊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務人翁震緯積欠聲請人票款
債務新台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
置之不理,並經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翁震緯之財產,查無可
供強制執行者。而其與另相對人張新俊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
人自得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
鈞院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
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相對人翁震緯與另相對人張新俊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 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刪除;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
前,經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
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
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參總統於101 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之規
定即明。以此,民法第1011條關於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刪除,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