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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水淵 相 對 人 翁震緯(原名:翁志銘) 相 對 人 張新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翁震緯積欠聲請人票款 債務新台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次催索,均 置之不理,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翁震緯之財產,查無可 供強制執行者。而其與另相對人張新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鈞院將二相對人間之法定 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相對人翁震緯與另相對人張新俊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 年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刪除;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 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 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參總統於101 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之規 定即明。以此,民法第1011條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刪除,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二人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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