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誠志 相 對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 成立,並不以於買賣合約之紙本上簽署為必要,況兩造就系 爭買賣相互以電子郵件往來,相對人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 自不得逕自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觀諸抗告人於原 審已提出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等文件,從一開始 的買方詢價、賣方回覆報價單及買賣契約、買方選擇其中價 格較低之該型減速機而願買受,雙方簽立訂購單等往來過程 中,相對人均未表示不願依買賣契約履約,且已依約給付大 部分款項,足認相對人已同意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 約之約定,自不能後爭執該買賣契約已約定合意管轄之效 力,基於雙方之約定及商務誠信原則,相對人自應遵守買賣 契約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綜上,本院應有本件管轄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雙方有合 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應依 首揭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減速機,兩造就型號、價金、交貨時 地及付款辦法,依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契約已成 立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 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雙方訂約過程中,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報價單/訂購確認單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主張雙方訂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報價單/訂購確認單上 並未載有合意管轄之文句。又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 約第10.1條雖載明「依本合約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爭議,以 賣方之營業地(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院為管 轄法院,賣方亦得以買方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見原 審卷第14頁),然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證之,而抗告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僅係 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定型化契約,而附於 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給相對人,其上並未經兩造確認並簽 署,自難逕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將抗告人寄送之買賣契約 文件作為兩造間之契約約款,而認兩造已以文書約定管轄 法院。另,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其 上亦未約明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證明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又查,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約第10.2條雖載明「本 合約之履行地為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該 買賣契約約款未經兩造確認後並簽署,則能否認為該買賣 契約約款已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亦無疑,已如前述,且 該買賣契約僅係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定型 化契約,實際訂約時,當事人仍得就契約條款磋商後另為 約定。再參以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 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準 此,應認雙方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高雄市苓 雅區,而非桃園縣中壢市,認定。準此,抗告意旨均 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末查,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時均 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再者,參諸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 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 係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主事務所、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