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誠志
相 對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
成立,並不以於買賣合約之紙本上簽署為必要,況兩造就
系
爭買賣相互以電子郵件往來,相對人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項,
自不得逕自否認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之約定。
觀諸抗告人於原
審已提出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等文件,從一開始
的買方詢價、賣方回覆報價單及買賣契約、買方選擇其中價
格較低之該型減速機而願買受,雙方簽立訂購單等往來過程
中,相對人均未表示不願依買賣契約履約,且已依約給付大
部分款項,足認相對人已同意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買賣合
約之約定,自不能
嗣後爭執該買賣契約已約定
合意管轄之效
力,基於雙方之約定及商務
誠信原則,相對人自應遵守買賣
契約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綜上,本院應有本件
管轄權。
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雙方有
合
意管轄約定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應依
首揭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減速機,兩造就型號、價金、交貨時
地及付款辦法,依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契約已成
立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
約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
(一)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雙方訂約過程中,以電子郵件寄送之
報價單/訂購確認單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主張雙方訂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報價單/訂購確認單上
並未載有合意管轄之文句。又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
約第10.1條雖載明「依本合約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爭議,以
賣方之營業地(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院為管
轄法院,賣方亦得以買方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見原
審卷第14頁),然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證之,而抗告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僅係
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
定型化契約,而附於
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給相對人,其上並未經兩造確認並簽
署,自難逕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將抗告人寄送之買賣契約
文件作為兩造間之契約約款,而認兩造已以文書約定管轄
法院。另,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5頁),其
上亦未約明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尚難證明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又查,該電子郵件附件中之買賣契約第10.2條雖載明「本
合約之履行地為台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該
買賣契約約款未經兩造確認後並簽署,則能否認為該買賣
契約約款已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亦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
該買賣契約僅係抗告人預定用以與不特定對象訂約之定型
化契約,實際訂約時,當事人仍得就契約條款磋商後另為
約定。再參以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
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準
此,應認雙方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高雄市苓
雅區,
而非桃園縣中壢市,
洵堪認定。準此,抗告意旨均
非有據,不
足憑採。
(三)末查,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於起訴時均
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再者,
參諸兩造所簽定之訂購單
及抗告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5、34頁),交貨地點均
係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
相對人主事務所、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