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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邱秀芬律師       郭釗偉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茂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 伍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發電機位移四樓工程之工程款: 1.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 )新建平鎮二廠廠房機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部分機電工 程(下稱原機電工程),並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簽訂「穎 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二廠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原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9,789,744元。嗣因穎台公司需求及原施工圖並未設計等 情,被告乃要求原告追加施作「發電機位移四樓工程」( 下稱系爭位移工程),並於99年4 月15日議定追加工程款 為3,050,000 元,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發包,然於工程驗收 完工並於保固期滿後,被告僅支付2,440,000 元,尚積欠 610,000 元。 2.被告於保固期間內並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反於保 固期間屆滿,無條件返還保固本票後,始為此主張,顯不 合理,足見本件工程無瑕疵可言;縱確有瑕疵,被告亦未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已違反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修補費用;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出之「點工 記錄」中,「西元2010年12月12日」記載為「出工3 小時 」,於103 年3 月5 日提出之「點工記錄」中,卻記載為 「休」,其真實性顯屬可疑,縱認被告確有出工,亦不能 逕認其系為修繕系爭位移工程而支出,且其修補費用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期間而時效消滅。 (二)關於消防用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工程款: 1.除系爭位移工程外,被告另委託原告追加施作「消防用出 口插座等工程」(下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採先行施 作、報價金額另議之方式發包。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完工 後,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張國祥驗收,並簽名確認 至少完成工程款合計2,995,739 元之工程項目。 2.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經原告於原合約書外,另行提出報價 單,而原合約書所載名稱為「穎台公司平鎮二廠新建廠房 機電工程」,該報價單所載工程名稱則為「穎台科技追加 工程」,兩不相同;該報價單各項目備註欄分別經張國祥 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簽認,並註記有「取消施作」、「OK ,價錢另議」、「有作一半」、「有作,配合○○後拆除 」、「OK」、「材料無工資刪除」、「施作前變更,無追 加」、「標單已含,無追加」、「業主不認同」、「只補 材料」、「詳標單,已含」、「E-35」、「變更施作」、 「材料(已含)線材追加1030萬」、「標單24處,追加6 只」、「業主不認同,現場消失」、「半」、「協議內容 位置」、「世紀公司構」、「不認帳」等字樣,顯見系爭 出口插座等工程係在新建廠房機電工程外所追加,而另行 委託之工程,且其中單純註記「OK」者,即係表示該追加 項目沒有工程施作上之爭議。原告既已提出報價單且施工 完畢,並經張國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簽認無訛,其簽認 應生表見代理、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效果,被告應就下 列項目,依約定金額給付報酬: ⑴「消防用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金額1,349,100 元,兩造 簽訂原合約書時,此項目並未報價,而非原合約書約定 之施作內容,而此項目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349,100 元,益徵前後兩項目不可能互相涵蓋,原告不可能無償 施工,被告抗辯此項目包含於原契約內容而屬工程變更 ,應實做實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金額7,512 元、「地下室追加 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金額41,424元、「水塔增設即 變更容量」金額436,888 元、「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 新放樣洗孔」金額43,306元、「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 所管道排水立管」金額17,815元、「1 樓電力TRAYN 四 處改雙層」金額174,272 元、「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 減工程」金額792,474 元、「增設光纖網路」金額 30,748元、「大門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金額12,171元 、「丙梯1 樓增設修習區工程」金額90,029元,業經原 告於99年8 月27日另行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業 已施作完畢,張國祥既已驗收並於報價單上記載「OK」 ,被告即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付款,原告亦已提出相關 明細。被告抗辯此等項目為原合約書之變更、須實做實 算、報價金額需另議云云,與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不符, 實不足採,而此等項目工程名稱與原合約書標單所示工 程名稱是否雷同,均無礙被告依報價單金額付款之義務 ;另被告抗辯細部工程部分未施作云云,自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迄仍積欠工程款合計3,605,739 元(計算式: 610000+0000000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5,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位移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1.兩造雖於99年4 月16日,按原告於99年4 月15日提出之報 價單,就系爭位移工程約定項目及數量,並議定工程款為 3,050,000 元,然系爭發電機位移工程即原合約書所附工 程標單項次陸之「發電機設備工程」,因變更施作位置而 產生之工程項目,性質上屬原合約之變更,而報價單上已 明載「數量」、「單價」,未另約定為總價承攬,自應採 實做實算,原告因原一樓部分確有變更而減少施作,而產 生追加減問題。又張國祥雖於系爭位移工程之報價單上簽 名,然被告僅就變更工程之計價授予張國祥代理權,未就 另為總價承攬之事項授權,其簽名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2.系爭位移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施作項目及數量,原告有部分 未依報價單之記載施作,諸如:電纜線架設備工程之直立 架W40 ×10H 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185M,原告僅施作 78M 。配線工程之耐燃線840 度30分鐘200m /m2×1C部分 ,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300M ,原告僅施作1840 M;而600V PCV 電線100m/m 2×1C部分,報價單所載數量為230M,原 告僅施作184M;600VPCV 電線2.0m/m2 ×4C部分,報價單 所載數量為230M,原告僅施作184M;另配線另件、舊線抽 換工資、工資部分,原告實際施作配線工程比例僅為80 % ,故報酬亦應隨比例減少,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金額應為 2,554,24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40,000 元,及以點 工協助處理原告施工瑕疵而支出之183,250 元,已無餘款 。原告迄未出面理清會算,即遽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99年8 月27日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報價單所載 項目,並非全為追加工程;雖經張國祥簽名,然其所為「 OK」之記載,僅表示確認有無施作,至於該項細目屬變更 或追加,則尚須會算,其實際應給付之金額,自非張國祥 所能決定,原告拒絕理清變更設計或追加之範圍,自屬未 能舉證。詳言之: ⑴「系爭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項目已包含於系爭新建廠房 契約所附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第9 點消防用照明燈、出 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發包圖E-1 第14項之項目 ,而非追加工程。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 緊急照明部分」等均為追加項目,金額本應另議,然原 告並未提出合理價格以供協商;「1 樓電力TRAYN 四處 改雙層」、「大門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等亦均為追加 工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 ⑶「水塔增設及變更容量」項目,因原有4 組「10噸不鏽 鋼水塔」並未施作,而改成施作3 組「20噸不鏽鋼水塔 」,未施作之「10噸不鏽鋼水塔」部分應予扣除,不予 列計。另「爬梯護欄(10噸不鏽鋼水塔)」未施作,不 應列入施工範圍;且「3 " 閘閥(法藍口)」、「3 " ×4.0 mm不繡鋼管」均已載於前揭標單第伍項給排水設 備工程中第19點b 及第42點b ,非追加項目。另「吊車 (全吊120T)」為原告本應備於現場之施工機具,並非 追加之項目,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398,787 元。 ⑷「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新放樣洗孔」項目,其中,「 洗孔後預留管固定工資(17孔)」本屬原合約書標單所 載第五項給排水設備工程第54點,並非追加項目;而「 吊管修改工資(含1 樓至4 樓廁所隔間牆位移修改)」 並未施作,不應計入,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10,306元。 ⑸「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所管道排水立管」部分,其中 「南亞PVC3" ×5.5mm 」本屬原合約書標單所載第五項 給牌非設備工程中第46點d 項,原告施作原工程時並未 使用,並無追加之必要。另「五金另料」、「配管工資 」本為上揭標單第五項之範圍,「自走登高車」則為原 告施工本應準備、置於現場使用之機具,不應計入追加 範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工程(原200 改300 中間加2 個隔板)」部分,其中「變更追減W200×100H」已載明 於原合約書標單第肆項弱電設備工程中第一點電話設備 工程中第8 項a ,並非追加項目,且未施作部分尚未扣 除,應另計追加減金額;「變更追加(含辦公室新增) W300×100H(附蓋)」原告施作數量根本不夠,並無追 加。而「預留穿牆孔」雖為追加項目,然報價金額仍須 另議;「自走登高車」本屬原告施工應予準備、置於現 場使用之機具,不應計入追加項目。又「安裝工資(新 增)」已包含於系爭新建廠房契約內,亦不應另外計價 。被告會算之金額僅為590,883 元。 ⑺「增設光纖網路(靠南豐路及大門口)」項目,其中「 EMT 管E39 」、「配管工資」、「配管線另料」已載於 原合約書標單第叁項幹管線設備工程第一點第6 項EMT 電管中E39 內,並非追加工項,且後者尚應隨未施作部 分比例減價。被告會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19,992元。 ⑻「丙梯1 樓增設休息區追加工程」項目,其中「T-BAR 日光燈14W ×3 220V電子式」已載於原合約書標單第貳 項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4 點,原工程實際僅施作47套 ,尚有8 套未施作,原告未予扣除,反浮濫擴張數量, 顯非合理。另「雜項材料」、「配管線工資」原告應就 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被告會算結果後,原告僅 得請求43,019元。 2.被告依標單及竣工圖核對項目或數量有涉及變更部分,發 現尚有溢付2,312,698 元,縱原告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承攬穎台公司新建平鎮二廠廠房機電工程,委由 原告施作原機電工程,兩造並於99年2 月12日簽訂原合約書 ,約定承攬報酬為39,789,744元。嗣謝政道與張國祥均就系 爭位移工程在99年4 月15日報價單簽名,然於工程驗收完工 並保固期滿,保固本票亦已返還後,被告僅支付2,440,000 元;另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張國祥亦在99年8 月27日報 價單上簽名等情,有原合約書、99年4月15日報價單、99年8 月27日報價單、發票、保固書及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 採認(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然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 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屬實做實算?⑵原告就系爭位移工 程施工有無瑕疵?其工程款之請求應否扣除被告協助處理所 支出之183,250 元?⑶系爭出口插座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 是否均為追加項目?原告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系爭位移工程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 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所約定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完成者, 即無報酬,縱承攬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者,亦然。 又關於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如何始屬完成等項,依私 法自治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 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合約書第8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按:指被 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按: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合理單價。倘因設計上瑕疵,致使甲方裁定需變更計 畫,造成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份時,乙方應無條件 配合,依實際施作計價。」關於系爭位移工程、系爭出口 插座等工程,究係新增工程項目,或僅係原機電工程之變 更,為爭點之所在。兩造間既就原機電工程之內容、範圍 、金額等事項有如卷附合約書之約定,即應依約履行,而 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前段約定,文義上,工程之變更增 減,無論是否因設計上瑕疵所致,均得由被告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之,並依實際施作之數量,按該合約書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同條後段之約定應僅具訓示之性質,即就變更縱 因設計上瑕疵所致,仍適用同條前段之意旨,約定明確, 避免爭議,非謂須因設計上瑕疵始得變更。則原告主張前 開系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而屬追加,並非變更者,即 應就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3.系爭位移工程為原合約書所約定工程項目,僅其施作位置 變更,並非新增工程項目乙節,有標單、原始設計圖、竣 工圖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229 至 233 頁),性質上自屬原合約內容之變更,依前揭合約書 第8 條約定,本毋庸另行議價,按該合約書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即可。然系爭位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前經兩造約定 3,05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報價單之內 容,乃列表而就各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分 別記載,並載明各工項合計工程款金額為3,261,163 元而 打字列印,下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謝政道手寫記載「最 後議價:3,050,000 」,並經謝政道與張國祥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兩造就發電機位移工程約 定之前開總工程款金額,係就整體工程所為約定,並非僅 將各工項之金額加總計算。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 ,工程數量增減者,本毋庸另行議價,逕予參照原合約書 所訂單價,實做實算,則兩造既已另行議價,應認其就此 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計算,有不受前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之 意思,而屬總價承攬,毋庸辦理加減帳;況且,兩造既已 另行議定總價,而非依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加總計算,其 加減帳時將如何計算,實難以想像,倘認其屬實做實算之 約定,反不合理。據此,足可推認兩造乃就此部分工程係 為總價承攬之約定。 4.被告雖抗辯:張國祥未經其授予為總價承攬約定之代理權 云云,惟查,然自張國祥於99年4 月16日在系爭位移工程 報價單尚上簽名,至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間,將近3 年,被告非但未曾爭執張國祥上開簽名為無權 代理,反而容任原告施作完畢,並給付前揭以最後議價 3,050,000 元八成計算之報酬2,440,000 元,嗣保固期間 亦已屆滿(見統一發票、保固書,本院卷第19、20頁)。 被告已按該報價單約定之金額給付並受領給付,倘謂張國 祥為此約定屬無權代理,顯不合理,其抗辯張國祥未經授 權云云,應非事實。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自行雇用點工協助處 理支出費用183,250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云云,然查,系爭位移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業已經過,被告亦已退還原告 於簽立保固書時所交付之支票,且穎台公司並未主張該等 工程有何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顯見原 告已完成該項工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所餘610,000 元之 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瑕疵云云,並提出點工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68、189 至206 頁),然該等文書乃被 告片面製作,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被告未於 保固期內就瑕疵主張,亦違背常理,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證人張國祥雖到院證稱:99年4 月15日報價單視為全部新 設的報價單,是一個全新的案件,議價時完全沒有提到加 減帳的問題,也沒有扣除原來已經給的線材;可是現場的 東西有些是可以共用的,應該把可以共用的部分剔除,原 告實際上施作的數量沒有那麼多,所以被告才只給八折的 錢云云(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按其所述,倘為全部新設的報價單 、全新的案件,似應認系爭位移工程為追加工程且採總價 承攬,然若共用線材應剔除、原告實際上施作的數量沒有 那麼多,所以被告只給八折的錢,似又指其為變更工程且 採實做實算,所謂「議價時完全沒有提到加減帳的問題」 ,究係毋庸辦理加減帳,或係仍應辦理但嗣後再行辦理, 語意不明,足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又問及該報價單所載約定,究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證 人張國祥復證稱:「(問:為何最後議價3,050,000 元與 報價3,420,000 元不同?)這跟購買商品相同,會跟人家 講一個價錢,最後講出一個雙方能接受的價錢」、「(問 :議價的結果有無究數量做確認?)基本上慣例處理的過 程,如果是總價承攬,雙方協議依圖紙所作,依發包範圍 做完之後,不會做加減帳。這個發電機原本裝在一樓,位 移到頂樓,但是原始的標單有這個項目的材料,變成原告 認為是追加案,我們認為是屬於變更案,我只要補材料、 工資的差額,但是這個項目已經變成我有簽名,所以他認 定是額外的工程,可是實際上是跟原始工程有關連性」、 「(問:原證二發電機位移工程,原告在報價時有無跟你 確認是總價承攬還是一般報價?)沒有提到,只是說確實 有這個工程,跟原合約一樣,一定有個總金額,但是是總 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這部分還有爭議」云云(見103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 ),其身為實際參與工程議價,並確有議定之人,竟就所 議定金額之性質,屢以爭議之存在為由,一再迴避問題, 不願正面回答。此種情形,或係時日已久而有所遺忘、或 係曲意迴護被告、或為其他原因所致,固未可知,惟無論 如何,均足認證人張國祥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據以認定 系爭位移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附此敘明。 7.小結:系爭位移工程乃採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攬,原 告並已全部施工完成,且無足認其施工有何瑕疵,被告即 應給付所餘工程款610,000 元。 (二)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出口插 座等工程,究係新增工程項目,或因設計上瑕疵致被告裁 定需變更計畫,為兩造爭點所在,依前揭原合約書第8 條 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為追加,並非變更者 ,即應就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張國祥已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在報價單上 簽認追加之項目,被告應按張國祥已於報價單上簽認之金 額付款云云。然查,報價單內之表格上,原告所請求項目 之備註欄,張國祥為「OK」之記載,其雖僅在「屋突2 增 設維修插座」1 項另記載「價錢另議」之字樣,然張國祥 既已先於該報價單之標題旁註明「OK表示有此項目,有施 作,報價金額另議」等語,則其下註記「OK」之意至為顯 然,原告以其他各項未另記載「價錢另議」為由,主張被 告已經同意該等項目之金額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出口 插座等工程之報價單,雖印有「工程名稱:穎台科技追加 工程」之字樣,惟不能僅因此認定其確為追加,仍應按其 內容,加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茲就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各項目之工程款審酌如下: ⑴關於「消防用出口插座追加工程」項目,原合約書所附 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第9 點「消防用照明燈、出口標示 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發包圖E-1 第14項「配合消防 工程設備,留設避難方向指示燈、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 明燈出口線」等項(見本院卷第138 、160 頁),已包 含消防用出口插座之項目。原告主張:此項目於兩造簽 訂原合約書時並未報價,且該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1,349,100 元,益徵前後兩項目不可能互相涵蓋,原告 不可能無償施工云云,然按前揭標單所示,此項目之報 價為0 元,非無報價,而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原告自行記載於系爭出口插座等工程之報價單上,張國 祥於該項備註欄標示「?」,顯見此金額為原告片面主 張,不能證明此項目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或其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1,349,100 元之情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屋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 緊急照明」、「1 樓電力TRAYN 四處改雙層」、「大門 口及警衛室追加工程」等均為追加項目乙節,經被告以 102 年4 月19日之答辯理由狀及附件報價單自認,並自 認其工程款金額依序為7,512 元、43,719元、174,272 元、12,171元(見本院卷第64、69頁),除「地下室追 加電燈、插座、緊急照明」項目原告僅請求給付41,424 元外,被告就其他3 項即應依約給付。被告嗣雖就「屋 突2 增設維修插座」、「地下室追加電燈、插座、緊急 照明部分」等項目另為爭執,抗辯其金額本應另議云云 ,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抗辯並無可採。 ⑶「水塔增設及變更容量」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 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實務4-11配管 線另件影本、統一發票、工率分析表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4 至300 頁),惟其中「10噸不鏽鋼水塔」 部分應予扣除,不應列入計算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於上開報價單載明扣除149,512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毋庸再行扣除;被告並抗辯該報價單所列「爬梯 護欄(10噸不鏽鋼水塔)」未施作、「3"閘閥(法藍口 )」、「3"×4.0 mm不繡鋼管」、「吊車(全吊120T) 」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且確有施 作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4,619 元(計算式:483888 -〔40500 +2185+10584 +16000 〕,按原告另提出 報價單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94 頁),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廁所隔間牆位移變更重新放樣洗孔」項目,原告雖另 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水電工程估價 PVC 管圓面積換算成M2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01 至303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洗孔後 預留管固定工資(17孔)」非追加項目、「吊管修改工 資(含1 樓至4 樓廁所隔間牆位移修改)」並未施作, 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復未就此 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且確有施作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0,306元(計算式:43306 -〔15000 +18000 〕,按 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01 頁)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屋突水塔排水改接至廁所管道排水立管」項目,原告 雖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水電工程估價實務配管線另 件、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04 至308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南亞PVC 3"×5.5mm 」、「五金另料」、「配管工資」、「自走 登高車」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證(見 本案卷第149 至153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 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弱電密閉線槽變更追加工程(原200 改300 中間加2 個隔板)」項目,原告雖另提出報價單、詢價單、請款 單、水電工程估價實務電纜線架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 列「變更追減W200×100H」、「變更追加(含辦公室新 增)W300×100H(附蓋)」、「安裝工資(新增)」、 「自走登高車」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單為 證(見本案卷第147 頁),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 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扣除該等項目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990元(計算式:792474 -〔680064+13000 +118400〕,按原告所提出報價單 記載金額計算,又該報價單上「變更追減W200×100H」 本即減項,應不重複扣除,見本院卷第313 頁),按原 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13 頁),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預 留穿牆孔」雖為追加項目,然報價金額仍須另議云云, 然僅空言否認,未指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何不當,更 未提出可資審酌之金額,自無可採。 ⑺「增設光纖網路(靠南豐路及大門口)」項目,原告雖 另提出報價單、客戶對帳明細、水電工程估價實務4-11 配管線另件、EMT 無牙導線鋼管工率分析、PVC 排水管 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至324 頁), 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EMT 管E39 」、「配管工資 」、「配管線另料」各項均非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標 單及竣工圖為證(見本案卷第141 、145 頁),原告復 未就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04 元(計算式:30748 -〔2544+1300+18800 〕,按原 告所提出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又該報價單上「變更追 減W200×100H」本即減項,不重複扣除,見本院卷第 313 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丙梯1 樓增設休息區追加工程」項目,原告雖另提出 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水 電工程估價實務4-11配管線另件、燈具按裝工率分析、 PVC 電線工率分析、PVC 排水管工率分析、開關插座工 率分析、請款單、EMT 無牙導線鋼管工率分析、PVC 排 水管工率分析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至335 頁 ),惟被告抗辯:該報價單所列「T-BAR 日光燈14W × 3 220V電子式」已於標單第貳項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 4 點中載明,原工程實際僅施作47套,尚有8 套未施作 ,原告未予扣除,反浮濫擴張數量,顯非合理;「配管 線工資」則應由原告就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等語 ,並提出標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38 頁),原告復未就 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乙節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扣除該等項目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549元( 計算式:90029 -〔15480 +45000 〕,按原告所提出 報價單記載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324 頁),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就「雜 項材料」實際增加之範圍及數量舉證云云,然原告所提 出報價單上並無此項目,此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雖抗辯其溢付2,312,698 元,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然 兩造就原機電工程約定之保固期至101 年11月止,被告未 於保固期內就原告施作數量較標單所載短少之情事有任何 主張,並已返還供為保固保證之本票乙節,有保固書及本 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遲至103 年 12月24日始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顯違背誠信原則,並無可 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326,947元 (計算式:610000+7512+41424 +174272+12171 + 414619+10306 +18990 +8104+295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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