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78,792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
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