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聰
被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