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聰
被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5,880
元,應繳
裁判費26,1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5,6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