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聰
被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
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
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