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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永忠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原   告 鄭麗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億邦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邦公司)給付如後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至被告億邦公司對原告李永忠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 的則為請求原告李永忠賠償承攬系爭工程瑕疵所致損害,是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參諸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故本 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忠新 臺幣(下同)1,46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先於民國 102 年7 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繼於103 年8 月11 日具狀欲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忠59 1,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卻誤將請求金額記載為591,895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72 頁);第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永忠591,8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9 、230 頁);再於本院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更正為591,889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16 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億邦公司 給付如後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億邦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請求金額之更正,亦 僅係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是被告億邦公司抗辯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反訴原告億邦公司起訴聲明本係請求反訴被告李永忠應 給付其1,607,92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 背面);嗣先於102 年9 月4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607,922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背面);繼於本院10 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復將上開請求金額 變更為928,7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核反訴原 告億邦公司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末被告億邦公司雖迭辯以:原告李永忠自行代表其與原告鄭 麗敏之合夥團體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與法不合云云。惟原告 李永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請命未起訴之合夥人鄭麗敏追加 為原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1 月6 日102 年度建字第17號裁 定鄭麗敏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嗣鄭麗敏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3 月27日抗字第180 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9 2 、293 頁、卷㈡第42、43頁);是鄭麗敏既已因其未於期 限內追加為原告而視為已一同起訴,自無被告億邦公司所稱 原告李永忠自行代表其與原告鄭麗敏之合夥團體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之情,足徵被告億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永忠因與被告億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鄭麗敏同 為獅子會之會員而相識,遂於100 年5 月3 日與被告億邦公 司約定共同施作被告億邦公司於同年4 月8 日標得桃園市政 府在同年3 月25日進行公開招標之「100 年○○○鄉○○路 千禧新城旁南崁溪護岸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約 定由原告李永忠取得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後 之營業利潤60%,餘則由被告億邦公司取得,並簽訂股東合 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為憑;而系爭股東合約書上固 僅有原告鄭麗敏之印文,然原告鄭麗敏既係被告億邦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足認係代表被告億邦公司所為之職務行為, 且在社會觀念上亦有適當之牽連關係,復系爭工程之開票憑 證均有被告億邦公司之簽證並參與施作,是系爭股東合約書 應係原告李永忠與被告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無名 契約。嗣原告李永忠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及保固期滿 後,即提供相關單據予被告億邦公司,再由被告億邦公司轉 交予其合作之周發會計師作帳,周發並作成如原證33所示之 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詎被告億邦公司竟拒不給付原告應 得之代墊款項及利潤共計591,889 元,甚臨訟否認系爭文件 之真正,實有悖訴訟誠信原則。為此,爰依系爭股東合約書 及系爭文件,訴請被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李永忠上開款項。 另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 條約定,僅係雙方合作關係至保固期 滿自動終止之解除條件,絕非請求履約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 ;又縱為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既已屆 滿,被告當應依約履行為是。 ㈡退言之,被告億邦公司前欲承攬系爭工程時,礙於資金周轉 困難,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鄭麗敏向原告李永忠借貸46 萬元以為部分系爭工程押標金,原告鄭麗敏並承諾俟被告億 邦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原告李永忠合夥向被告億邦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至上開借款則作為合夥出資之一部;嗣被告億 邦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原告李永忠即於 同年5 月3 日與原告鄭麗敏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以為雙方 成立合夥關係依據,此亦可由被告億邦公司於101 年5 月24 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憑,惟尚不及於該合夥團 體與被告億邦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 於100 年7 月15日完工,被告億邦公司本應將桃園市政府給 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358,356 元轉由原告合夥團體取得, 卻僅各給付原告50萬元;今基於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爰依承 攬契約一部請求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合夥團體承攬報酬1,46 9,677 元【計算式:原告李永忠支出成本1,146,748 元+原 告鄭麗敏支出成本1,061,111 元+(系爭工程工程款6,358, 356 元-原告支出成本2,207,859 元-系爭工程逾期罰款54 ,540元-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68,643 元-被告億邦公司支 票支出款項2,706,067 元-系爭工程二次施工費用624,682 元-聖育挖土機費用160,250 元-稅款174,497 元=261,81 8 元)-500,000 元-500,000 元=1,469,677 元】。 ㈢原告李永忠確曾委由訴外人胡錦榜施作系爭工程及另案承攬 之長興橋工程,惟因施工期間重疊且零散,嗣經計算後合計 為6 日,即100 年6 月17日至22日,是胡錦榜確曾於100 年 6 月中下旬施作系爭工程。又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於系爭工 程施作時,將其中基礎補強、低水護岸及綠格子生態椿等工 程轉包予訴外人呂振銓(原名呂宗書)即南鑫土木包工業( 下稱南鑫土木包工業),嗣因南鑫土木包工業無法施作上開 綠格子生態椿工程,遂又將該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游志清即 冠佑工程行(下稱冠佑工程行)施作,並個別先行給付冠佑 工程行5 萬元,而冠佑工程行於請款時因不知如何填寫發票 上之品名,遂委由原告李永忠自行填寫,原告李永忠方又委 請訴外人王麗華填載。復原告李永忠係於100 年6 月13日向 原告鄭麗敏借貸1 萬元,而非被告億邦公司;且造型模板與 砂水泥退回款均已於原告李永忠支出之系爭工程成本中扣除 ;至原告李永忠自被告億邦公司領取之50萬元,係屬承攬報 酬,亦如前述。 ㈣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億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永忠591,88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億邦公 司應給付原告1,46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億邦公司則以: ㈠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間既為合夥關係,其合夥財產即為公同 共有,則李永忠本應與鄭麗敏共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詎 原告李永忠竟以其自身名義為之,嗣發現起訴不合法後,始 聲請以追加原告鄭麗敏之方式進行訴訟,繼經法院裁定追加 確定在案後,卻又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繼追加為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且就請求給付原告鄭麗敏部分竟不再主張,亦未加 以說明;基此,被告億邦公司認原告李永忠並無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必要,故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又執行合 夥事務,包括訴訟行為在內,依法均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惟原告李永忠自始未經原告鄭麗敏同意,且渠等之合夥團 體亦未決議,是原告李永忠自行代表其與原告鄭麗敏之合夥 團體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與法不合。 ㈡依常理而言,當事人於訂定高額之契約時,必會簽立書面以 為憑據,然原告李永忠迄未提出與被告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 程簽訂之書面承攬契約,要與常情相悖,而觀以原告鄭麗敏 為被告億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億邦公司乃未再與原 告李永忠簽訂承攬契約,顯見系爭股東合約書兼具原告間之 合夥契約及原告合夥團體與被告億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複 合契約性質。又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 條約定,其真意係 原告得請求承攬、結算金額之停止條件,係系爭工程保固期 滿時;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日係自100 年10月18日起算,其 結構物之3 年保固期與植栽之1 年保固期分別至103 年10月 17日、101 年10月17日期滿,則原告李永忠於102 年3 月4 日即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 ㈢原告李永忠與被告億邦公司私下對帳時,本對於系爭文件不 予承認,反另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28文件,向被告億邦公司 主張結算金額為347,933 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為643 萬元,惟因原告李永忠與南鑫土木包工業未依圖施作系爭工 程,遭桃園市政府於驗收結算時扣款714,584 元,且桃園市 政府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1 月2 日匯款時,均自 應匯款項內扣除30元匯費,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實為5,71 5,356 元(計算式:6,430,000 元-714,584 元-30元-30 元=5,715,356 元)。又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支出5,815,068 元(計算式:原告李永忠支出709,990 元+原告鄭麗敏支出 1,106,872 元+被告億邦公司支票支出3,373,524 元+系爭 工程二次施工費用624,682 元=5,815,068 元);則施作系 爭工程尚虧欠99,712元(計算式:5,815,068 元-5,715,35 6 元=99,712元);是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原告李永忠 應負擔59,827元(計算式:99,712元60%=59,827元), 餘則由原告鄭麗敏負擔。復原告李永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 他廠商施作並支付款項時,該等廠商未開立發票,致被告億 邦公司遭稅務機關認定浄賺1,619,252 元而應補繳營業所得 稅275,273 元(計算式:1,619,252 元17%=275,273 元 ),則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原告李永忠應負擔165,164 元(計算式:275,273 元60%=165,164 元),餘則由原 告鄭麗敏負擔。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退回之履約保證金643, 000 元部分,依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斯時提供之資金計算, 原告李永忠可領回履約保證金46萬元,至原告鄭麗敏可領回 183,000 元。再原告李永忠曾於100 年6 月13日、8 月18日 先後向被告億邦公司借款1 萬元、50萬元,且100 年7 月5 日之造型模板退回款3,402 元,與100 年8 月8 日之砂水泥 退回款19,840元,亦因原告李永忠先自轉包廠商領取而須退 還被告億邦公司,是原告李永忠尚積欠被告億邦公司533,24 2 元(計算式:10,000元+500,000 元+3,402 元+19,840 元=533,242 元)。綜上,原告李永忠先位聲明得請求被告 億邦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411,757 元(計算式:709,990 元 +460,000 元-59,827元-165,164 元-533,242 元=411, 757 元)。 ㈣原告李永忠雖主張委由胡錦榜於100 年6 月17日至22日施作 系爭工程,工資共計12,000元;惟原告李永忠另案承攬之長 興橋工程亦陳報委由胡錦榜於100 年6 月18日至26日施作該 工程,工資共計18,900元,其中重複日數計有5 日,顯見原 告李永忠就此部分之支出非為真實。又冠佑工程行未曾施作 系爭工程之綠格子生態椿工程,且實際支付冠佑工程行款項 僅為104,750 元,然發票卻記載為204,750 元,復該發票非 為冠佑工程行所填載,而係原告李永忠之同居人王麗華所為 ;再冠佑工程行之負責人游冠清係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然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至所開立發票記載之地 址卻係雲林縣,其間均無法兜攏;況原告李永忠何以與南鑫 土木包工業簽訂包含綠格子生態椿工程在內之契約,卻又未 告知被告億邦公司而逕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冠佑工程行,足 徵原告李永忠於尋覓被告億邦公司為系爭工程合作對象時, 即欲侵害被告億邦公司之財產權。是以,原告李永忠備位聲 明得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之金額,亦同被告億邦公司就原 告上開先位聲明所主張原告李永忠得請求之金額及說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億邦公司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 系爭工程既係由反訴被告李永忠負責施作事宜,則因此所生 之瑕疵亦應由反訴被告李永忠負責為是,此由系爭股東合約 書第5 條關於由反訴被告李永忠負責系爭工程之物品採購、 現場施工事宜等約定可知,是反訴被告李永忠擔任經理人, 綜理營業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施作系爭工程;惟 反訴被告李永忠不惟未按圖施作,甚盜刻反訴原告億邦公司 之印章以為函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嗣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0 年8 月30日進行驗收後,確認系爭工 程存有既有坡面補強、施作低水護岸、既有坡面整理、新設 坡面等瑕疵,且竣工圖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差異重大,顯見 反訴被告李永忠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品質低落之情形。而反 訴原告億邦公司雖屢為催請反訴被告李永忠修補上開瑕疵, 惟反訴被告李永忠均拒絕履行瑕疵修補之責,致反訴原告億 邦公司僅得另行僱工修繕,計支出費用624,682 元;至修補 費用過鉅部分,則變更竣工圖,再於驗收通過後扣款,嗣系 爭工程於100 年10月18日通過驗收,然反訴原告億邦公司即 因反訴被告李永忠延遲完工,遭罰處逾期違約金54,540元, 並因反訴被告李永忠未按圖施作遭扣款732,720 元;復反訴 被告李永忠拒絕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反訴原告億邦公 司遂自行進行全數之保固工程,計支出195,980 元。綜上, 反訴原告億邦公司因反訴被告李永忠拒絕履行瑕疵修補之責 ,因此受有損害,而於扣除反訴被告李永忠自承之上開系爭 工程二次施工費用624,682 元,及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54 ,540元後,反訴原告億邦公司尚受有928,700 元之損害(計 算式:732,720 元+195,980 元=928,700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李永忠應給付反訴原告億邦 公司928,7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李永忠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反訴原告 億邦公司之印章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鄭麗敏授權他人所刻,並 用於系爭工程之信件往來,是反訴被告李永忠未盜刻反訴原 告億邦公司之印章,且亦未製作竣工函文。又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於100 年8 月30日進行驗收後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僅係 記載系爭工程應改善之項目,要非逕認驗收不合格。再反訴 原告億邦公司未曾告知反訴被告李永忠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 之情,且未限期請求反訴被告李永忠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 反訴被告李永忠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況系爭工程契約圖說 記載之施工範圍僅係設計時之概算,而實際施工時仍應依現 場可施作範圍予以施工,自會與竣工圖有所差異,且倘未按 圖施作,桃園市政府豈可能不向反訴原告億邦公司請求違約 金;又系爭工程為實收實作,是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 增加、減少金額厥為實收實作後計算所得之金額,與扣款殊 無關聯。復反訴原告億邦公司提出之原證7 關於保固期間修 復費用,為其所片面製作,已無可採,且101 年6 月11日曾 發生豪雨致造成河床掏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本毋 庸就此負責。末反訴被告李永忠縱應負擔上開瑕疵修補費用 ,惟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是以 ,反訴原告億邦公司於臨訟前不爭執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而逕交由會計師核算兩造應分得之金額,今卻故提反訴, 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303 至305 頁): ㈠桃園市政府前於100 年3 月25日進行「100 年○○○鄉○○ 路千禧新城旁南崁溪護岸應急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公開 招標公告;嗣由被告億邦公司於同年4 月8 日以643 萬元標 得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履 約期限為70天(參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卷㈡第118 至22 5 頁)。另系爭工程投標之押標金46萬元係由原告李永忠支 付。 ㈡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於100 年5 月3 日針對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股東合約書,其內容記載略以:「…出資比例:經協調 雙方初期各出資壹佰萬元做為工程保證金及施工所需費用。 出資比例如下:㈠甲方(即原告鄭麗敏):壹佰萬元。㈡乙 方(即原告李永忠):壹佰萬元。上述金額不足時,雙方應 依不足金額平均攤提。本案由乙方擔任經理人,綜理營業 事務,甲方協助工程事務執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有效、完善執行工程有關物品採購、施工事宜,甲方負責期 票開立,雙方誠信、負責,以利工程順利完成。專款專用 存簿由乙方保管,甲方保管印鑑,流水帳由乙方負責詳實記 載。利潤分配:營業利潤以四、六成分拆,甲方四成,乙 方六成。倘有虧蝕,由雙方依利潤分成比率負擔。合夥營 業期間至保固期滿止,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至民國七月 三十一日止,惟實際施工期間,以完工、驗收完成及保固期 滿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153 、154 頁) 。 ㈢被告億邦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以億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容泰公司)略以:系爭工程業已於100 年7 月15日 竣工,惠請派員確認等語,並將上情副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0 年8 月30日進行全部之系爭工程驗收後,出具驗收紀錄乙紙,其 內容記載略以:「…完成履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履約 有無逾期:逾期…驗收經過:…抽驗實測俟改善完成後辦 理,須改善如下:㈠既有坡面補強(0 +000 -0 +098.6 、0 +171.7 -0 +263 ):綠格子:混凝土結構面及植生 穴請依圖面確實改善,勿使綠格子變形或填滿混凝土或呈現 空洞現象,另填草籽及沃土亦請確實;部分綠格子之鋼筋外 露,請改善。精忠橋上游右岸:植草椿起點處與既銜接型式 與圖說不符,請改善。㈡施作低水護岸(0 +098.6 -0 + 171.7 ):請清除雜物(如:鋼釘、雜草及垃圾…等等); 堤頂混凝土面外露部分(含鑽心處),請使表面平整;1 處 伸縮縫,請檢視;背填土,請確實。㈢既有坡面整理(0 + 263 -0 +320 ):坡面施作型式,堤頂與堤後部分與圖說 不符,且混凝土表面龜裂及堤後線不平順,請改善。㈣新設 坡面(0 +326 -0 +341.0 ):綠格子:混凝土結構面及 植生穴請依圖面確實改善,勿使綠格子變形或填滿混凝土或 呈現空洞現象,另填草籽及沃土亦請確實;綠格子表面乾稻 草覆蓋情形,請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6、152 頁 )。另因系爭工程之二次施工而已支出工程款624,682 元。 ㈣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12月1 日針對系爭工程出具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其內容記載略以:履約期限:70日曆天;履約 地點:桃園市龜山區;開工日期:100 年4 月28日;預定竣 工日期:100 年7 月6 日;實際竣工日期:100 年7 月15日 ;開始驗收日期:100 年8 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 期:100 年10月1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9 天;逾期違約金 :54,540元;竣工結算增加金額:18,136元;竣工結算減少 金額:732,720 元;結算總價:5,715,416 元;備註:⒋本 案竣工結算金額為5,715,416 元,扣除已請估驗款(第一次 估驗款4,371,164 元),尚餘1,344,252 元整,本次請款金 額為1,344,252 元整;驗收意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 ,准予驗收,本次隱蔽部分及未抽查驗項目,由監造廠商及 承包商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另容泰公司所屬 監造人員呂振邦於100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工程 之竣工補充說明書,要求被告億邦公司及其專任技師於其上 簽章(參見本院卷㈠第84、87頁)。 ㈤桃園市政府先後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1 月2 日將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4,371,134 元、1,344,222 元(均已扣除匯款 手續費30元)匯至被告億邦公司所有之帳戶(參見本院卷㈠ 第184 、185 頁);繼於101 年1 月16日將系爭工程履約保 證金643,000 元匯至被告億邦公司所有之帳戶(參見本院卷 ㈠第185 頁)。另被告億邦公司業已於100 年12月27日繳納 系爭工程之構造物保固保證金106,483 元,及植栽保固保證 金62,160元予桃園市政府(參見本院卷㈡第226 、227 頁) 。 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1 年10月16日以桃水河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被告億邦公司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植栽 改善,暨於同年11月17日前完成坡面、基礎改善(已先行通 知),倘逾期未改正者,其將逕為處理,所需改善費用由被 告億邦公司負擔,或動用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 仍有不足將向被告億邦公司追償等語,並副知容泰公司(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 ㈦系爭工程施作時,將其中基礎補強、低水護岸及綠格子生態 椿等工程轉包予呂振銓(原名呂宗書)即南鑫土木包工業施 作(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復又將上開綠格子生態椿工 程轉包予游志清即冠佑工程行施作。 ㈧系爭工程之相關書信往來: ⒈被告億邦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永忠略以:「請於 文到後五日內出面協調台端未依約監○○○鄉○○路千禧 新城旁南崁溪護案應急工程之施作,致生損害於億邦營造 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 頁)。 ⒉被告億邦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通知證人呂振銓(原名呂宗書 )即南鑫土木包工業略以:「請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協調 台端未按圖施○○○鄉○○路千禧新城旁南崁溪護案應急 工程,致生損害於億邦營造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事宜。」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6 、157 頁)。 ⒊被告億邦公司於101 年5 月24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永忠關於系爭工程 工程款相關事宜,其內容略以:「為通知台端億邦營造有 限公司已於101 年5 月23日將台端與鄭麗敏之暫定分取之 支票交本律師事務所代為保管,待千禧新城旁南崁溪護岸 應急工程保固期滿無賠償責任及宇級公司與銓洋公司之訴 訟結案後再計算應扣取之工程賠償款後結算給付。」等語 (參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 ⒋原告李永忠於101 年9 月17日委由律師以中聯桃寅律字第 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億邦公司略以:「為代當事人李 永忠先生函知貴公司,請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予李永忠先生 與鄭麗敏小姐之合夥事業。」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 25頁)。 ⒌被告億邦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21 支)郵局第148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永忠略以:「為代 億邦公司函覆台端委請中聯法律事務所黃麗岑律師中聯桃 寅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所述顯與事實相違背,並謹 訂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假本事務所6 樓會議室協商 對帳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1頁)。 ㈨被告億邦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李永忠之 同居人王麗華所有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王麗華復立據乙紙,其內容略以:「玆 李永忠先生○○○鄉○○路千禧新城旁南崁禧護岸工程案估 驗款預支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匯入郵局帳號如下。特立此據 以茲證明 戶名:王麗華、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 0000000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 ㈩被告億邦公司為請求呂振銓(原名呂宗書)即南鑫土木包工 業賠償其未依約施作部分系爭工程致生之損害計192,488 元 ,遂於103 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呂振銓(原名呂宗書) 即南鑫土木包工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 第3197號准予核發在案;嗣呂振銓(原名呂宗書)即南鑫土 木包工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雙方繼於 103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76號作成調 解筆錄,其內容略以:「被告(即證人呂振銓《原名呂宗 書》即南鑫土木包工業)願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前給付 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由被告逕行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肆、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是否合法?(參見甲、程序方面㈠) ㈡原告李永忠先位主張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即兩造共同施作系 爭工程之無名契約及系爭文件,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之施作報酬,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億邦公司應給付之 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億邦公司應給付 之金額應為若干? ㈣反訴原告億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李永忠賠償其因系爭工程 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反訴被告李永忠應 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李永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合約書係原告李永 忠與被告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無名契約,嗣原告 李永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提供相關單據予被告億邦公司, 再由被告億邦公司轉交予其合作之周發會計師作帳,周發並 作成系爭文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 及系爭文件之內容,訴請被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李永忠應得 之代墊款項及利潤共計591,889 元等語。被告億邦公司則辯 以:系爭股東合約書兼具原告間之合夥契約及原告合夥團體 與被告億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複合契約性質,而依系爭股 東合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李永忠不得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 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況經結算後原告李永忠得請求被告億邦 公司給付之金額亦僅為411,757 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之記載,其立約人分別為原告李永忠 及鄭麗敏,且經渠等分別簽名及蓋印於其上,而觀其內容 除明載原告李永忠、鄭麗敏係「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及 「合夥營業期間」至保固期滿止外,並約明渠等間之出資 金額各為100 萬元,以作為工程保證金暨施工所需費用, 如有不足再平均攤提,及約定營業利潤分配以四、六成分 拆,甲方(即原告鄭麗敏)四成、乙方(即原告李永忠) 六成等節,而未有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億邦公司,抑或表明 原告鄭麗敏係以被告億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 股東合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參以原告李永 忠於起訴時即稱: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股東合約書,並載明雙方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億 邦公司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李永忠、鄭麗敏之合 夥團體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並於其後歷次開 庭陳述及書狀均主張原告鄭麗敏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股 東合約書,故該合約書係原告李永忠與鄭麗敏間之合夥契 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8、76頁),復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訊問確認,亦均陳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係原告李 永忠與鄭麗敏間之合夥契約,而原告李永忠、鄭麗敏合夥 團體與被告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具承攬關係存在,承攬 契約係口頭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足證系 爭股東合約書乃係原告李永忠、鄭麗敏間所簽立,而與被 告億邦公司尚屬無涉。是原告李永忠主張系爭股東合約書 係其與被告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無名契約云云 ,並據以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其代墊款項及利潤,顯與 事實尚有未符,自難認為有據。 ⒉再者,系爭文件僅為周發會計師依原告鄭麗敏所提手稿資 料加總計算,並非相關收支單據查核報告等情,業據證人 周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文件係由伊等依被告法定 代理人所提供之資料加總計算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斯時 表示與他人合夥但不知損益如何計算,故請伊等協助加總 計算,伊等係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之手稿計算,其 上記載各項支出及收入,但未附有單據,故伊等僅係加總 計算,而未查核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保證系爭資料 內容之正確性,是系爭資料並非正式之查核報告書,另系 爭資料上關於伊姓名及電話並非伊筆跡等語明確(參見本 院卷㈡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且審諸系爭文件內容 ,亦未見有何經兩造確認其內容後認係無誤所為之相關簽 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文件 內容之記載確已達成共識,抑或兩造間就其上所載相關金 額部分未有任何爭執。凡此,益徵原告李永忠先位聲明主 張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及系爭文件之內容,訴 請被告億邦公司給付其代墊款項及利潤共計591,889 元云 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億邦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標得系 爭工程後,原告李永忠即於同年5 月3 日與原告鄭麗敏簽訂 系爭股東合約書,以為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依據,並向被告億 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 ,被告億邦公司本應將桃園市政府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 358,356 元轉由原告合夥團體取得,卻僅各給付原告50萬元 ,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合夥團體承攬報酬 1,469,677 元等語。被告億邦公司則辯以:系爭股東合約書 兼具原告間合夥契約及原告合夥團體與被告億邦公司間承攬 契約之複合契約性質,而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 原告尚不得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即提起本件訴訟,另經結 算後原告李永忠得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之金額亦僅為411, 757 元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不否認原告合夥團體與被告億邦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具承攬關係存在,而承攬契約及承攬報酬 之計算均係口頭約定等語(參見本院㈠第142 頁背面、第 143 頁),然亦始終未能提出原告合夥團體與被告億邦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面。又查諸原告李永忠就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主張:以被告億邦公司之收入, 扣掉原告合夥團體之支出、逾期罰款、保固金、被告億邦 公司支票支出、二次施工費用、挖土機費用及稅款後,即 為系爭工程之盈餘,而被告億邦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合夥 團體之承攬報酬,除上開工程盈餘外,尚包含原告合夥團 體前揭代墊支出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㈠第142 頁背面、 第190 頁、卷㈡第15頁背面),至被告億邦公司就此則係 陳稱:以被告億邦公司向政府請求結算後之金額,扣掉原 告合夥團體應給付予被告億邦公司之3 %行政費用,若原 告合夥團體所交付之發票金額不足,尚應扣除原告合夥團 體就發票不足額部分之應給付予被告億邦公司之稅款,繼 扣除逾期罰款、二次施工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如有盈餘 ,原告合夥團體始得向被告億邦公司請求等語(參見本院 卷㈠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並參酌兩造就本件承攬 報酬相關之計算式(參見本院卷㈠第190 、191 頁、卷㈡ 第251 至254 頁),除主張之金額或歸類於何項目略有出 入後,其主張之計算項目亦大抵相同,足見原告李永忠主 張之上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應屬可採。至被告億邦公司主 張尚應扣除3 %行政費用部分,並未據被告億邦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億邦公司所臚列本件承攬報酬之相 關計算式,亦未見有此部分費用之計算與扣除,自難認被 告億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被告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總收入,包含工程結算總價5, 715,416 元及業主退回履約保證金643,000 元(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㈤),復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匯費60元後( 參見本院卷㈡第316 頁),其總額為6,358,356 元,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㈠第59、183 至185 頁)。至就原告李永 忠支出部分,原告李永忠主張之金額為1,146,748 元(其 項目及金額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 頁),被告億邦公 司則抗辯金額應為709,990 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見本院卷 ㈠第188 頁),而經本院逐一比對兩造所提出之上開支出 明細資料,除原告李永忠所主張支出履約保證金46萬元部 分未經被告億邦公司列於其內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之記載 均全然相符,而原告李永忠確有支出46萬元乙情,既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則 原告李永忠將之列入其支出項目,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李 永忠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加總,其總額應為1,178,990 元 ,然原告李永忠既僅以1,146,748 元為主張,則本院當以 其所主張之金額認列。再就原告鄭麗敏支出部分,原告李 永忠所主張之金額為1,061,111 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被告億邦公司則抗辯其金額應為1,106, 872 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見本院卷第㈠第220 至222 頁) ,而經本院逐項比對兩造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明細資料,除 原告李永忠多列履約保證金183,000 元,及被告億邦公司 多列逾期違約金54,540元、保固保證金168,643 元、合約 書印花稅5,578 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之加總均全然相符 ;其中,原告李永忠既無否認原告鄭麗敏支出履約保證金 168,300 元,自應將此部分之金額列入原告鄭麗敏之支出 金額;另被告億邦公司就原告鄭麗敏支出上開逾期違約金 54,540元、保固保證金168,643 元及合約書印花稅5,578 元部分,雖提出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0 頁),然 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尚無法證明前揭逾期違約金、保固保 證金及合約書印花稅等費用均係由原告鄭麗敏所支付,甚 亦無法證明合約書印花稅部分確與系爭工程有涉,自難認 被告億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以,依被告億邦公 司所提出原告鄭麗敏之支出明細資料,於扣除逾期違約金 54,540元、保固保證金168,643 元、合約書印花稅5,578 元,並加計履約保證金183,000 元後,原告鄭麗敏之支出 總額應為1,061,111 元。 ⒊復就逾期違約金54,540元、保固保證金168,643 元、二次 施工費用624,682 元、挖土機費用160,250 元部分,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上開 費用之支出及其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㈤所示; 另就挖土機費用部分,兩造主張之金額互核相符,差別僅 在原告李永忠將之單獨列為一支出項目,被告億邦公司則 將其列入後述之支票支出項目,是堪認被告億邦公司就系 爭工程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合計1,008,115 元無訛(計算式 :54,540+168,643 +624,682 +160,250 =1,008,115 )。再就被告億邦公司支票支出部分,原告李永忠主張之 金額為2,706,067 元,被告億邦公司主張之金額則為3,37 3,524 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見本院卷第㈠第241 頁),然 經本院就被告億邦公司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者予以加總( 參見同上卷第242 至253 頁),其總額僅為2,866,317 元 ,如再扣除前已列入被告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挖土機 費用160,250 元,其金額為2,706,067 元,恰為原告李永 忠所主張之前揭金額,則被告億邦公司就其所主張逾2,70 6,067 元部分,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認被告億邦公司支票支出部分 之金額為2,706,067 元。繼就被告億邦公司稅款支出部分 ,原告李永忠主張之金額為174,497 元(其項目及金額參 見本院卷第㈠第10頁);而被告億邦公司就上開金額雖未 表示爭執,然抗辯因原告李永忠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他廠 商施作並支付款項時,該等廠商未開立發票,致被告億邦 公司遭稅務機關認定浄賺1,619,252 元而應補繳營業所得 稅275,273 元(計算式:1,619,252 元17%=275,273 元),並提出明細表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 ),惟原告李永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被告億邦公司所 稱上情,復被告億邦公司就此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上開明 細資料為憑,而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之 文件為證,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應認被告億邦 公司之稅款支出部分金額為174,497 元。 ⒋綜上,被告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總收入為6,358,356 元, 扣除原告合夥團體代墊支出2,207,859 元(原告李永忠部 分1,146,748 元、原告鄭麗敏部分1,061,111 元,共2,20 7,859 元)、被告億邦公司就逾期違約金、保固保證金、 二次施工費用、挖土機費用共支出1,008,115 元、被告億 邦公司支票支出共2,706,067 元、被告億邦公司支出稅款 共174,497 元後,其所餘金額為261,818 元,此即為被告 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盈餘款項,再加計原告合夥團體代 墊支出2,207,859 元,並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合夥團體已 自被告億邦公司取回之100 萬元(原告各50萬元)後,其 金額為1,469,677 元,此即為被告億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應 給付予原告合夥團體之承攬報酬。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承攬 契約請求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合夥團體承攬報酬1,469,67 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億邦公司雖復辯稱:原告李永忠曾於100 年6 月13 日、8 月18日先後向被告億邦公司借款1 萬元、50萬元, 且造型模板退回款3,402 元,與砂水泥退回款19,840元, 亦因原告李永忠先自轉包廠商領取而須退還被告億邦公司 ,是原告李永忠尚積欠被告億邦公司533,242 元云云。惟 查,被告億邦公司抗辯原告李永忠向其借款1 萬元部分, 業據原告李永忠否認在卷,並主張其係向原告鄭麗敏借款 等語,則被告億邦公司就此部分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另就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 李永忠主張此係被告億邦公司先令原告合夥團體取回之承 攬報酬,原告各50萬元等語;而原告於計算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時,既已將此部分之款項自原告合夥團體所得請求被 告億邦公司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自無被告億邦 公司所稱原告李永忠尚積欠此部分款項未予清償云云之情 形。再者,造型模板退回款3,402 元與砂水泥退回款19,8 40元部分,既未據原告合夥團體列入其代墊支出範圍,且 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該部分款項前係由被告億 邦公司所支付,要難遽認被告億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有 據。末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否認原告合夥團體與被告 億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口頭約定等情,業如 前述,則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 條關於合夥營業期間至保固 期滿時止之約定,自與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無涉,即亦無 從據以為有利被告億邦公司之認定。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億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參見本院卷㈠第32 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億邦公司給付原告 合夥團體1,469,677 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 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億邦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億邦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李永忠因未按圖施作,致 反訴原告億邦公司遭業主扣款732,720 元;復因反訴被告李 永忠拒絕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反訴原告億邦公司遂自 行進行全數之保固工程,計支出195,980 元,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反訴被告李永忠 應賠償反訴原告億邦公司所受損害共928,700 元等語。反訴 被告李永忠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李永忠、鄭麗敏合夥團體與反訴原 告億邦公司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反訴原告億邦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 則反訴原告億邦公司如主張李永忠、鄭麗敏合夥團體於承攬 系爭工程時有何施作工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依法應 向李永忠、鄭麗敏合夥團體請求賠償損害,然反訴原告億邦 公司卻向與其間無承攬關係之反訴被告李永忠依承攬之前揭 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億邦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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