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敏
被
上訴人 李永忠
鄭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本訴及
反訴之上訴利益金
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9,677 元、928,700 元,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
,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