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冠詮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昌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泓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璧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8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的工程,計有竹北案、北埔案
、南港案、桃園機場捷運-A5 站及桃園機場捷運-A6 站,雙
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
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得扣留10%,
易言之,
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被告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經定作
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就
上開工程案
件
迄今有如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就竹北案而言,該工程已
結束並驗收完畢,
惟被告尚未返還保留款40萬4647元。就北
埔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萬95
98元。就南港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
留款54萬4429元。就捷運A5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
萬6150元。就捷運A6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萬5550
元。
爰依據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攬關係所約定之內容及驗收完畢無瑕
疵負
舉證責任,即承攬關係中兩造有無書面契約、承攬事項
範圍、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及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瑕疵等事項
說明並舉證,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不僅無法證明其
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
且,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分述如下:
一、竹北案:被告不爭執竹北案保留款為40萬4647元且未給付原
告,但該保留款因工作物瑕疵及業主扣款等根本
無庸給付。
二、北埔案:原告請求北埔案工程款42萬4570元,然原告請款數
量不符無法計算原告確有施作,故其請求無理由。原告因鋁
包板施作進度落後,致使現場需另行調派吊車作業,被告經
業主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扣款4 萬
36 07 元,原告施作屋頂邊緣、外牆及鋼柱鋁包板請款數量
與業主盛遠公司計算之數量不同,原告溢領17萬7100元。原
告於100 年12月2 日之報價單上已註明鋁板安裝每平方公尺
770 元,且770 元已包含骨料安裝、鋁板安裝,亦包含放樣
及打板,然原告請款時仍向被告重複請款放樣、打板之點工
費用,故此部分原告溢領46萬9875元。再者,原告放樣不準
確導致板材浪費37萬1721元。被告亦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支
出修補損害4 萬1075元。
上揭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
二、南港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原告均未檢附施
工單據及施工圖,無法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故原告不得請求
工程款2 萬7500元。原告因工作物瑕疵致使被告支出修繕費
用74萬8760元,復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及安裝之點工
費,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此溢領24萬5438元。上揭
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三、捷運A5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72萬61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
疵被告支出修繕之
損害賠償金額13萬9250元,原告修改骨架
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0萬7644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
圖及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
量及損害26萬7062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
出2 萬1977元。此外原告亦有溢領18萬3527元。上揭款向被
告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四、捷運A6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40萬55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
疵被告支出修繕之損害賠償金額6 萬3750元,原告修改骨架
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377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圖及
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量及
損害28萬6428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出3
萬963 元。此外原告亦有溢領30萬2833元。上揭款向被告主
張自保留款扣除。
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
一、被告向下列之公司承攬下列工程,並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原
告施作:
㈠竹北案:被告向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承
攬。原告則負責施作竹北案之隔柵/包板安裝工程。
㈡北埔案:被告向盛遠公司承攬。原告負責施作北埔案之鋁包
板工程。
㈢南港案:被告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承
攬。原告負責施作南港案之琺瑯板安裝工程。
㈣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被告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原告負責施作捷運A5站、A6站案之琺
瑯板安裝工程,及PAO 安裝工程。
二、兩造間並無締結書面之承攬契約,對於上開工程,僅有口頭
之約定。
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得扣留工程款10%之保留款。
肆、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
萬959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港案之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留款54
萬442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5站案之工程款72萬615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6站案之工程款40萬5550元,有無理
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按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是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
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
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二者構成承攬契約類型特徵上
之必要之點,即主要給付義務。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要件之
法律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南港案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
案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之工作,原告自應
就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除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52頁、第82頁、第144 頁、第160 頁)外,尚有:
⒈北埔案:原告除本院卷一第52頁自行製作之表格外,別無提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至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1頁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單據,多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報酬之相關單據,與
本
案無關。經被告提出北埔案原告之請款單4 紙(見本院卷一
第234 頁、第252 頁、第235 頁、第254 頁),並經原告援
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本院查,該4 紙被告提
出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
90元、5 萬7700元,合計為原告請求之42萬4570元(計算式
: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90元+5 萬7700元=42
萬4570元),然該4 紙請款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別無其他
證據
可證原告確有施作該4 紙請款單
所載之工作內容,請款
單亦無經被告確認,
難認原告確有完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作報酬42萬4570元,不應
准許。
⒉南港案: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支出點工工資2
萬7500元,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
主張,即認原告有因南港案支出2萬7500元之點工工資。
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捷運A5站案原告僅提出4 紙金額
分別為42萬2450元、2 萬8100元、18萬5600元、9 萬元,合
計為72萬6150元之請款單(計算式:42萬2450元+2 萬8100
元+18萬5600元+9 萬元=72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至捷運A6站案原告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
款單,金額分別為6 萬100 元、2 萬8100元、18萬7350元、
13萬元,合計為40萬5550元(計算式:6 萬100 元+2 萬81
00元+18萬7350元+13萬元=40萬5550元)(見本院卷一第
167 頁至第170 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
支出上揭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及點工
費用支出,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
主張,即認原告得請求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之報酬72萬
6150元、40萬5550元。
二、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㈠按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
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
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
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
非表示工
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
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又承攬
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
,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
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
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
所有款,故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
抗辯本件各工程或尚未經過業主驗收完畢,顯示原告保
留款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雙
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
約定
債務人每個月給付工程款與
債權人時得扣留10%,易言
之,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債務人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
經定作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於
債權人」(見本院卷
一第3 頁至第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副總經理呂
長信證述「所有的驗收要以業主的驗收為準」一致(見本院
卷一第370 頁背面),
堪認原告上揭自認保留款應於定作人
驗收後,被告方給付保留款之給付方式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應否返還保留款,端視各該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
而定。
㈢次查,關於竹北案,業主晉榮公司於102 年8 月26日晉榮字
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
略以:本公司承攬竹北案工程一案已
於101 年6 月份全部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
復於103 年4 月11日晉榮字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略以
:晉榮公司已於101 年7 月將相關之保留款亦已全部結清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原告主張竹北案之保留款為40
萬464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
被告自應有給付竹北案保留款40萬4647元與原告之義務,被
告空言主張工作物瑕疵損害及業主扣款等故無庸給付,並不
足採。
㈣復查,關於北埔案,盛遠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盛字第00
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北埔案工程一案雖於101 年8 月間已
大抵完成,但鋁包板工程仍有部分漏水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致使本工程至今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至今亦未領回本案之
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於103 年4 月10日盛
遠公司復以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⒈北埔案於10
2 年2 月完工並於同月驗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出現嚴重
脫漆、漏水等缺失。盛遠公司屢次通知均未獲得回應及改善
,導致業主遲遲不願付款。⒉工程保留款尚未發放。⒊因被
告施工瑕疵遲未改善修補,盛遠公司另委請巨茂工程行進行
拆板、抓漏等工事。其工程工資6 萬3750元由被告支付。⒋
因盛遠公司與業主結算後實際施工數量與被告請款數量不符
,被告請款數量已超過實作數量,盛遠公司溢付41萬7384元
與被告,將於尾款結算時調正為正確金額,並於尾款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請求保留款為54萬9150元,但應扣除溢付款
41萬7384元及後續工程改善工資費用6 萬3750元,應付6 萬
8016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然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
合格,依據上揭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之自認,原告尚無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保留款
10萬9598元,即為無據。
㈤再查,關於南港案,益鼎公司雖於102 年8 月28日益專字第
0000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南港案工程已於102 年1 月5 日
由被告竣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然益
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25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
略以:⒈驗收過程發現之瑕疵至今尚未修補完畢,本工程之
保留款尚餘62萬1572元,將待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期屆滿後
予以發還,保留款係以整體工程金額比例計算,並無對應個
別之工程項目。⒉南港案工程保固期將自收到高鐵公司核發
之瑕疵改正證明後起算3 年,因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益鼎公
司尚未收到瑕疵改正證明,若暫定保固至106 年4 月30日,
益鼎公司預計花費如下:⑴30.398平方公尺之琺瑯板備品,
若以被告合約價每平方公尺3023元計算,總計約需9 萬1893
元。⑵瑕疵修補:已花費2 萬元。⑶琺瑯板移交清潔費用:
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9129平方公尺已花費22萬8225元。
⑷尚未移交前,代被告管理8 個月,管理人員費用12萬元。
⑸隱蔽性瑕疵約有60平方公尺,以被告公司合約價每平方公
尺3723元計算,總計約需22萬3380元。另需加計既有拆除清
理費用約需10萬元。⑹保固費用約需48萬元。⑺上述費用總
計預估約需126 萬3498元,超過被告之保留款62萬1572元(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由益鼎公司上揭函覆可知,
南港案雖已驗收完畢,然該工程琺瑯板安裝施作多有瑕疵,
而原告於南港案所施作者即為琺瑯板安裝工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證原告於南港案進行
琺瑯板安裝工程多有瑕疵,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未有瑕疵並
不可採。另被告因原告施作南港安裝琺瑯板瑕疵,委由益丞
工程行修補瑕疵支出70萬6959元,有益丞工程行出具之工作
聯絡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74 頁)可證,
益鼎公司向三世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膠條7170元亦由被告支付
,有報價單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第276 頁),被告向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琺
瑯板支出3 萬4631元,亦有發票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
7 頁),是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南港案琺瑯板安裝工程瑕疵
,已支出74萬8760元(計算式:70萬6959元+7170元+3 萬
4631元=74萬8760元),遠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南港案
工程保留款54萬4429元,故經扣除74萬8760元後,原告已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南港案之工程保留款。
㈥末查,關於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而未及於保留款,故被告抗辯應自保留款扣減之修補
瑕疵支出,本院亦無庸審究是否應予扣減,併與敘明。
陸、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如請款
單所載之工作,另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尚無給
付保留款之義務;南港案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琺瑯板安裝瑕
疵所支出之費用,超過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故被告亦不需
給付南港案之保留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
告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