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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冠詮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昌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泓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的工程,計有竹北案、北埔案 、南港案、桃園機場捷運-A5 站及桃園機場捷運-A6 站,雙 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 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得扣留10%,易言之, 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被告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經定作 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案 件今有如下金額未給付予原告。就竹北案而言,該工程已 結束並驗收完畢,被告尚未返還保留款40萬4647元。就北 埔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萬95 98元。就南港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 留款54萬4429元。就捷運A5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 萬6150元。就捷運A6站案而言,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萬5550 元。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承攬關係所約定之內容及驗收完畢無瑕 疵負舉證責任,即承攬關係中兩造有無書面契約、承攬事項 範圍、承攬報酬如何計算及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瑕疵等事項 說明並舉證,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不僅無法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況 且,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分述如下: 一、竹北案:被告不爭執竹北案保留款為40萬4647元且未給付原 告,但該保留款因工作物瑕疵及業主扣款等根本無庸給付。 二、北埔案:原告請求北埔案工程款42萬4570元,然原告請款數 量不符無法計算原告確有施作,故其請求無理由。原告因鋁 包板施作進度落後,致使現場需另行調派吊車作業,被告經 業主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扣款4 萬 36 07 元,原告施作屋頂邊緣、外牆及鋼柱鋁包板請款數量 與業主盛遠公司計算之數量不同,原告溢領17萬7100元。原 告於100 年12月2 日之報價單上已註明鋁板安裝每平方公尺 770 元,且770 元已包含骨料安裝、鋁板安裝,亦包含放樣 及打板,然原告請款時仍向被告重複請款放樣、打板之點工 費用,故此部分原告溢領46萬9875元。再者,原告放樣不準 確導致板材浪費37萬1721元。被告亦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支 出修補損害4 萬1075元。上揭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 二、南港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 萬7500元,原告均未檢附施 工單據及施工圖,無法確認原告確有施作,故原告不得請求 工程款2 萬7500元。原告因工作物瑕疵致使被告支出修繕費 用74萬8760元,復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及安裝之點工 費,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此溢領24萬5438元。上揭 款項被告均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三、捷運A5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72萬61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 疵被告支出修繕之損害賠償金額13萬9250元,原告修改骨架 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0萬7644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 圖及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 量及損害26萬7062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 出2 萬1977元。此外原告亦有溢領18萬3527元。上揭款向被 告主張自保留款扣除。 四、捷運A6站案:原告請求工程款40萬5550元,並未檢附施工單 據及施工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且因原告施作瑕 疵被告支出修繕之損害賠償金額6 萬3750元,原告修改骨架 及施工不當產生之損害金額1377元,臺灣琺瑯因原告製圖及 施作不當導致現場拆板,或到料板片不合重新下料之數量及 損害28萬6428元,現場因拆板重新施打矽利康之成本支出3 萬963 元。此外原告亦有溢領30萬2833元。上揭款向被告主 張自保留款扣除。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 一、被告向下列之公司承攬下列工程,並將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原 告施作: ㈠竹北案:被告向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承 攬。原告則負責施作竹北案之隔柵/包板安裝工程。 ㈡北埔案:被告向盛遠公司承攬。原告負責施作北埔案之鋁包 板工程。 ㈢南港案:被告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承 攬。原告負責施作南港案之琺瑯板安裝工程。 ㈣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被告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原告負責施作捷運A5站、A6站案之琺 瑯板安裝工程,及PAO 安裝工程。 二、兩造間並無締結書面之承攬契約,對於上開工程,僅有口頭 之約定。 三、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得扣留工程款10%之保留款。 肆、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程款42萬4570元,及保留款10 萬959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港案之工程款2 萬7500元,及保留款54 萬442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5站案之工程款72萬615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捷運A6站案之工程款40萬5550元,有無理 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是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 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二者構成承攬契約類型特徵上 之必要之點,即主要給付義務。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要件之法律要件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南港案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 案之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之工作,原告自應 就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除僅以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52頁、第82頁、第144 頁、第160 頁)外,尚有: ⒈北埔案:原告除本院卷一第52頁自行製作之表格外,別無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1頁原告所提 出之其他單據,多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報酬之相關單據,與本 案無關。經被告提出北埔案原告之請款單4 紙(見本院卷一 第234 頁、第252 頁、第235 頁、第254 頁),並經原告援 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本院查,該4 紙被告提 出之請款單,金額分別為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 90元、5 萬7700元,合計為原告請求之42萬4570元(計算式 :20萬3580元+8 萬900 元+8 萬2390元+5 萬7700元=42 萬4570元),然該4 紙請款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別無其他 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該4 紙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內容,請款 單亦無經被告確認,難認原告確有完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工作報酬42萬4570元,不應 准許。 ⒉南港案: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支出點工工資2 萬7500元,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 主張,即認原告有因南港案支出2萬7500元之點工工資。 ⒊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捷運A5站案原告僅提出4 紙金額 分別為42萬2450元、2 萬8100元、18萬5600元、9 萬元,合 計為72萬6150元之請款單(計算式:42萬2450元+2 萬8100 元+18萬5600元+9 萬元=72萬615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至捷運A6站案原告仍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 款單,金額分別為6 萬100 元、2 萬8100元、18萬7350元、 13萬元,合計為40萬5550元(計算式:6 萬100 元+2 萬81 00元+18萬7350元+13萬元=40萬5550元)(見本院卷一第 167 頁至第170 頁),別無證據可證原告確有施作工作因而 支出上揭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請款單所載之工作及點工 費用支出,另該請款單亦無經被告確認,自不能僅以原告之 主張,即認原告得請求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之報酬72萬 6150元、40萬5550元。 二、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㈠按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 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 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 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表示工 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 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 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 ,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 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 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 所有款,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本件各工程或尚未經過業主驗收完畢,顯示原告保 留款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雙 方約定報酬係就每個月完成部分,而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並 約定債務人每個月給付工程款與債權人時得扣留10%,易言 之,該保留款是否扣留由債務人決定,並於該案工程結束且 經定作人驗收後,始將該保留款返還於債權人」(見本院卷 一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副總經理呂 長信證述「所有的驗收要以業主的驗收為準」一致(見本院 卷一第370 頁背面),認原告上揭自認保留款應於定作人 驗收後,被告方給付保留款之給付方式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應否返還保留款,端視各該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而定。 ㈢次查,關於竹北案,業主晉榮公司於102 年8 月26日晉榮字 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竹北案工程一案已 於101 年6 月份全部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復於103 年4 月11日晉榮字第0000000 號發函意旨略以 :晉榮公司已於101 年7 月將相關之保留款亦已全部結清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原告主張竹北案之保留款為40 萬4647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則 被告自應有給付竹北案保留款40萬4647元與原告之義務,被 告空言主張工作物瑕疵損害及業主扣款等故無庸給付,並不 足採。 ㈣復查,關於北埔案,盛遠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盛字第00 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北埔案工程一案雖於101 年8 月間已 大抵完成,但鋁包板工程仍有部分漏水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致使本工程至今無法完成驗收,本公司至今亦未領回本案之 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於103 年4 月10日盛 遠公司復以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⒈北埔案於10 2 年2 月完工並於同月驗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出現嚴重 脫漆、漏水等缺失。盛遠公司屢次通知均未獲得回應及改善 ,導致業主遲遲不願付款。⒉工程保留款尚未發放。⒊因被 告施工瑕疵遲未改善修補,盛遠公司另委請巨茂工程行進行 拆板、抓漏等工事。其工程工資6 萬3750元由被告支付。⒋ 因盛遠公司與業主結算後實際施工數量與被告請款數量不符 ,被告請款數量已超過實作數量,盛遠公司溢付41萬7384元 與被告,將於尾款結算時調正為正確金額,並於尾款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請求保留款為54萬9150元,但應扣除溢付款 41萬7384元及後續工程改善工資費用6 萬3750元,應付6 萬 8016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然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 合格,依據上揭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之自認,原告尚無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北埔案之保留款 10萬9598元,即為無據。 ㈤再查,關於南港案,益鼎公司雖於102 年8 月28日益專字第 000000000 號函意旨略以:南港案工程已於102 年1 月5 日 由被告竣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然益 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25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 號函意旨 略以:⒈驗收過程發現之瑕疵至今尚未修補完畢,本工程之 保留款尚餘62萬1572元,將待完成瑕疵修補及保固期屆滿後 予以發還,保留款係以整體工程金額比例計算,並無對應個 別之工程項目。⒉南港案工程保固期將自收到高鐵公司核發 之瑕疵改正證明後起算3 年,因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益鼎公 司尚未收到瑕疵改正證明,若暫定保固至106 年4 月30日, 益鼎公司預計花費如下:⑴30.398平方公尺之琺瑯板備品, 若以被告合約價每平方公尺3023元計算,總計約需9 萬1893 元。⑵瑕疵修補:已花費2 萬元。⑶琺瑯板移交清潔費用: 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9129平方公尺已花費22萬8225元。 ⑷尚未移交前,代被告管理8 個月,管理人員費用12萬元。 ⑸隱蔽性瑕疵約有60平方公尺,以被告公司合約價每平方公 尺3723元計算,總計約需22萬3380元。另需加計既有拆除清 理費用約需10萬元。⑹保固費用約需48萬元。⑺上述費用總 計預估約需126 萬3498元,超過被告之保留款62萬1572元(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由益鼎公司上揭函覆可知, 南港案雖已驗收完畢,然該工程琺瑯板安裝施作多有瑕疵, 而原告於南港案所施作者即為琺瑯板安裝工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證原告於南港案進行 琺瑯板安裝工程多有瑕疵,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未有瑕疵並 不可採。另被告因原告施作南港安裝琺瑯板瑕疵,委由益丞 工程行修補瑕疵支出70萬6959元,有益丞工程行出具之工作 聯絡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74 頁)可證, 益鼎公司向三世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膠條7170元亦由被告支付 ,有報價單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第276 頁),被告向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琺 瑯板支出3 萬4631元,亦有發票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 7 頁),是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南港案琺瑯板安裝工程瑕疵 ,已支出74萬8760元(計算式:70萬6959元+7170元+3 萬 4631元=74萬8760元),遠超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南港案 工程保留款54萬4429元,故經扣除74萬8760元後,原告已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南港案之工程保留款。 ㈥末查,關於捷運A5站案、捷運A6站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而未及於保留款,故被告抗辯應自保留款扣減之修補 瑕疵支出,本院亦無庸審究是否應予扣減,併與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如請款 單所載之工作,另北埔案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尚無給 付保留款之義務;南港案被告因修補原告施作琺瑯板安裝瑕 疵所支出之費用,超過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故被告亦不需 給付南港案之保留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竹北案之保留款40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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