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丕鎮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邱美梅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聲請變更鑑定機關及追
加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之鑑定事
項及被告追加鑑定事項,均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
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前經
鈞院就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列之鑑定事項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
。然就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鑑定事項
㈥「防潮布、水管及鋼筋之施工順序為何?本件地樑上覆
蓋防潮布之施工順序,是否正確適當?」乙節實有影響結構
安全
之虞,有查明本件工程建物防潮布之施作位置、順序及
有無影響原設計強度之必要,又本件
兩造工程合約書原約定
之混凝土強度應為3500PSI ,原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卻
僅有2982PSI ,且原告曾
自承系爭工程有施工灌漿加水過多
之情形,故亦有聲請追加鑑定「本件工作物之各樓層所使用
混凝土之強度分別為何?是否均符合建築師設計及法規?」
之必要,宜改請有此專業鑑定能力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另請就本件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內容需修補之
必要費用金
額一併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 頁、第112 頁反面、
第141 頁)。
三、就被告聲請追加鑑定方面:
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偕同兩
造整理本件應送鑑定事項如該次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
頁反面),就鑑定單位之選任,原告聲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於解散之際成立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
24日表示被告不願由桃園縣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50頁反面),經協調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 月
7 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指派
非桃園
、台北、新北、新竹之建築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
),本院
爰依
上開兩造合意之內容函請該會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55頁)。
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委任現訴訟代理
人提出前開變更鑑定機關與追加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
73-74 頁),並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3日
之民事
答辯狀中,已有主張地樑遭防潮布覆蓋致影響結構安
全、水泥厚度不足、灌漿時大量加水致水泥空洞等瑕疵(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第81頁、第83-86 頁),然於102 年10月
22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漏未就上開事項一併聲請鑑定,今被告
聲請追加鑑定,
核屬就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本件原告為工程公司,被告為一般定作人,對工程之專業知
識與資訊應未若原告熟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故被
告聲請追加鑑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鑑定機關之選任方面:
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可否就被
告追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及所需鑑定費用若干,該會於
103 年5 月7 日函覆略以「如需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及
強度試驗乙組(3 顆試體),材料試驗及分析研判鑑定費用
每組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僅就混凝土強度部分進行估價及函覆,並未函覆可否鑑定
「就本件工程建物防潮布之施作位置、順序有無影響原設計
強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經本院再次發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0 頁),該會仍僅函覆如前開函文
所載(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桃園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函覆可就原
鑑定事項及追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105
、130 頁),然該會於尚未取得相關圖說、資料及進行初勘
之前,即在回函中載明「依提供之混凝土強度證明(送貨單
)強度為2892PSI ,如原設計強度為3500PSI ,確有影響結
構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尚有未洽,原
告亦已表明不願由該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
)。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函覆可就原鑑定事項及追
加鑑定事項一併進行鑑定,其不僅具有結構工程之專業,其
回函內容亦將工作計畫表及鑑定費用項目明細一一分予明列
(見本院卷二第126-128 頁)。又本件為同一工程之紛爭,
尚不宜將鑑定項目分予割裂由不同鑑定單位鑑定,兩造並均
曾於103 年5 月30日庭期陳明不願採取分由兩單位鑑定之方
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且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除初勘外,就後續鑑定作業均尚未進行,如撤回
本案鑑
定,原告前已繳納予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費用
72,500元可全額退費,亦有該會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95、129 頁),被告亦已陳明就全案改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之鑑定費用於超過72,500元之部分被告均願意預納(見本
院卷二第104 、200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應將全案一
併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五、本件之鑑定事項及鑑定單位既經本院選定,請兩造即依本院
選定之鑑定單位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配合鑑定,如有一造
逾期未繳足或不配合鑑定,將僅就
他造聲請事項送鑑定,如
有違反,本院得認定舉證不足,或審酌情形認定是否發生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82 條之1 、第196 條之
法律效果
。又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書狀及主張、陳述前,亦請均與當
事人本人充分溝通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當事人及訴訟代
理人均不得一再
翻異,否則可能因違
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
而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提醒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行注
意之事項,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