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林丕鎮
被 告 邱美梅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三編號1~4、7~8、、、所示之
瑕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伍
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止,及自修補
上開瑕疵完成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
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0,745 元;
嗣於本院民國
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
額為1,903,745 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復於同年9 月
10日具狀再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804,098 元(見本院卷一
第146 頁)。又於104年8月14日辯論期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
1,465,798 元(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
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
屬中業由林丕鎮變更為郭志豪,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 104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9頁)
,核於上開
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以總價8,055,947 元
承攬以被告為起
造人,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工程
範圍為3 樓半及圍牆大門新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復陸續追加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木、門窗、污水、水電等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而
兩造復約定系爭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15期付款,
今原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第11期款工程進度即
雜項工程之施作,至此階段已屬全部完工,
詎被告自系爭工
程第8 期款工程進度施作完成起即拖延給付系爭工程第8 、
9 、10、11期款計125 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237,236 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
營業稅316,862 元【計算式:(系
爭工程第1 至7 期款4,850,000 +系爭工程第8 至11期款1,
250,000 +系爭追加工程款237,236 )×5 %=316,86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04,098 元,扣除台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338,300 元之後為
1,465,798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7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第8 期泥作室內牆水粉刷及磁磚工程、第9 期泥作
工程及衛浴與電氣設備安裝工程、第10期圍牆及大門工程、
第11期雜項工程,原告均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附表一之系爭追加工程,然兩造僅就附
表一編號1 、4 ~6 、8 所示項目約定為追加工程(上開兩
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其約定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32,486 元
,計算式:14,490+16,800+6,000 +31,000+64,196=13
2,486 ),另兩造就附表二所示項目約定為追減工程(計算
式:89,700+2,500 +7,500 =99,700),除附表一編號 1
、5 、6 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被告不爭執其已完工外(該
三項追加工程,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1,490元)。其
餘就附表一編號2 ~4 、7 、8 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已經完
工之待證事實,原告亦
迄未為任何舉證。
㈢又自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其上未有營業稅外加之字樣,且其
後所附之工程報價單第1 頁「稅金5 %(隨開出發票附訖)
」乙欄之總價係記載「0.00」
等情,可知兩造確已協議被告
毋庸額外給付5 %之營業稅,況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
惟原告卻持訴外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是否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即屬有
疑。況原告請求給付第8 至11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無理
由,既如前述,其請求外加營業稅亦
失所附麗。
㈣再者,被告原均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期給付系爭工程各期款項
,
惟於100 年12月間卻發現系爭工程存有如水泥使用磅數短
少、3 樓灌漿加水過多致水泥及砂流失,且未使用震動機致
水泥空洞等瑕疵,遂向原告反應後,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0日
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認上開缺失,且保證未改
善前不得復工;另被告復於101 年6 、7 月間發現原告施作
之抿石子品質不良,遂於支付原告系爭工程第7 、8 期部分
款項後,與原告再行協議原告須將上開抿石子品質及第六期
門窗問題解決後,始能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後續款項,有原
告簽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是原告應證明其業已
改善系爭切結書及字據
所載之瑕疵後,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後續款項甚明,然原告迄仍未予改善,則系爭工程款清
償期自尚未屆至。
㈤縱
鈞院若認原告之工程缺失並非工程未完成而僅屬瑕疵時,
被告即主張扣款、抵銷共198,740 元(包含附表二追減明細
表之99,700元;一樓地坪磁磚代墊工資32,640元;依鑑定報
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3-3 所指:頂樓窗戶與地板間距不足之
修復費用30,000元;依鑑定報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3-5 所指
:前院人行道寬度不足,應依實做數量檢討之價差4,680 元
;依鑑定報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3-11所指:一樓及三樓冷氣
排水管溢流之修復費用6,000 元;被告代墊之電表費用13,2
00元-詳工程報價單第8 頁備註8 及被證五;被告代墊之臨
時電費12,520元-詳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及被證六;故
99,700+32,640+30,000+4,680 +6,000 +13,200+12,5
20=198,740 元)及原告應就工程瑕疵為修補之同時履行
抗
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以總價8,055,947 元承攬以被告為起
造人,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工程
範圍為3 樓半及圍牆大門新建房屋主要結構之興建工程,兩
造並簽訂原證一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
㈡兩造曾就附表一編號1 、4 ~6 、8 所示項目約定為追加工
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其約定追加工程款合計為
132,486 元,14,490+16,800+6,000 +31,000+64,196=
132,486 ),另就附表二所示項目約定為追減工程(約定追
減工程款合計99,700元(89,700+2,500 +7,500 =99,700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被
告不爭執其已完工(該三項追加工程,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
合計為51,490元)(見本院卷一第60、138 、139 頁、卷三
第156 頁)。
㈢原告對被告有支出工資106,600 元、電錶費用13,200元、臨
時電費12,520元共計132,32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5
6 頁、第115-124 頁、第129 頁)。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開立被證二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78頁、第129頁)。
㈤被告曾開立
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70萬元,受
款人為三石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1 紙用
以支付本件工程款。原告並於101 年7 月24日開具被證三之
書面,上載:「上開支票支付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建屋第
七期及第八期部分工程款,因抿石子施工品質不良,及第六
期款門窗未完成點交,如下期要申請工程款須將上述問題解
決再請款,本期款由該公司負責人林丕鎮先生指定支票抬頭
開立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無誤,此致邱美梅」(見本院卷一
第79、165 頁、卷二第111 頁反面)。
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8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卷
三第27頁)。
㈦系爭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三第27頁)。
㈧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338,3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36-137 、
151 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時?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
㈡兩造間是否曾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約定範圍為何?追加工程
是否已完成?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 %之營業稅?
㈣被告之扣款、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㈤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時?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亦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274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可參見陳洸岳〈條件與期限
-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民國90年9 月
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189-195 頁)。
㈡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本工程無預
付款,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金額以新臺幣計價…其辦法依
下列之規定:…
第6 期款:門窗工程完成付款50萬元整。
第7 期款:泥作外牆飾磚、鷹架拆除等工程完成付款70萬元
整。
第8 期款:泥作室內牆水粉刷、磁磚工程完成付款50萬元整
。
第9 期款:泥作工程及衛浴、電器設備安裝完成付款30萬元
整。
第10期款:圍牆及大門完成付款30萬元整。
第11期款:雜項工程完成,付款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1頁)。
又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於收受被告該工程款支票
70萬元時,曾簽立系爭字據承諾:「上開支票支付弘聖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建屋第七期及第八期部分工程款,因抿石子施
工品質不良,及第六期款門窗未完成點交,如下期要申請工
程款須將上述問題解決『再』請款,本期款由該公司負責人
林丕鎮先生指定支票抬頭開立為三石營造有限公司無誤,此
致邱美梅」。由上開約定,可知係為督促原告將抿石子及第
六期之門窗之問題先行解決,而就後續之工程款履行期為特
別約定,故被證三系爭字據中之「下期」要申請工程款,應
係指第8 期以後之後續各期在解決上開問題前均尚不得請領
,而非單指第9 期之工程款。否則
倘若原告仍可繼續置上開
抿石子及門窗問題於不顧,逕自先行完成第10、11期之工程
後,又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顯非被證三系爭字據約定
之本旨。本件原告請求者固為工程進度款而非驗收款,並非
以系爭工程全部經驗收完畢為必要,惟由系爭契約及被證三
系爭字據之約定,原告除仍必須「完成」工程之外,尚須解
決抿石子施工不良及第6 期門窗之問題之「後」,被告給付
第8 期以後工程款之履行期始屆至。
㈢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抿石子部
分據覆
略以:4 樓(鑑定報告誤載為3 樓,見本院卷三第10
6 頁反面證人即鑑定技師賴尚賢之證詞)露台女兒牆內側仍
有接縫破損、雙色、龜裂滲水、缺角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
建議敲除重做;1 樓車門柱有接縫不齊;其他各處有裂縫、
接縫破損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建議以塗漆補色等方式為局
部修復(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鑑定項目㈡12a 、第9 頁鑑定
項目㈢12、及其附件六之現況研判
記錄表2-12a 、3-12、本
院卷三第45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35 頁及反面
)。就門窗工程部分據覆略以:仍短缺D6(3 樘)、D8( 3
樘)及紗窗(25樘)未安裝(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及附件六
之現況研判記錄表2-12b ),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鑑定技師賴尚賢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之證述
、及上開公會回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0 頁、第10
4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35-138 頁),
堪認原告確實
尚未將抿石子及第六期門窗之問題解決,依照被證三系爭字
據之約定,被告給付後續工程款之履行期自尚未屆至。
㈣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已自願自請求工程款中扣除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338,300 元,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
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
修繕能力,對承攬工作較為瞭解,較諸另覓他人修補,更可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要行
使瑕疵修補
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選擇權係屬定
作人,而非承攬人。本件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並無修補所需費用過鉅之情事,承攬人自不得拒絕修
補,亦不得於定作人請求修補時,自行以扣減費用之方式主
張豁免修補瑕疵之義務。況本件兩造已於被證三系爭字據明
確約定後續工程款之履行期,殊不容原告片面以扣減工程款
之方式
遽認被證三系爭字據之履行期已屆至,否則
不啻原告
得單方架空被證三系爭字據之約定本旨、豁免其應將抿石子
及第六期之門窗問題先行解決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
尚難憑
採。
㈤從而,原告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即請求第8 至11期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曾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約定範圍為何?追加工程
是否已完成?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
資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追加工程款之約定且就追加工程
已經完工,被告除自認前開
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以外,餘皆
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僅係原告單方出具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28 頁),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附
表一編號⒏水電、電信工程。原證三之大園鄉公所繳款書項
目為「道路管理維護費」、「委託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
備註則為「橫峰村34鄰興德路『148 』號」(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與系爭工程地點為「128 」號附近(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尚有差距,
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不
足證明兩造
間就附表一編號⒎之污水管連接工程有達成
合意及已經完工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僅能認定被告自
認之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項目之追加工程已完工,該
三項追加工程,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1,490元,復查
無兩造間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清償期有何特約,原告請求
此部分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七、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5 %之營業稅?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
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然營業稅之性質屬間接稅(Indirect Tax),
乃預期可以
轉嫁租稅,即納稅者得透過交易行為,將稅負移轉給最後購
買者或
消費者負擔。是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
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另行約
定。按依一般交易
經驗法則,以營業稅轉嫁為常態,不轉嫁
為變態。
㈡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加計
營業稅,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即應舉證證
明原告曾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被告
雖稱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稅金一欄均記載0.00,然兩造
間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工程總價已經明確約定「5 %營業稅
隨開出發票付訖」(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兩造間已合
意約定工程價款之計算應加計營業稅,
堪認原告主張報價單
上記載0.00實因提出工程估價單之際,尚無任何發票開出,
當無金額可列入,始為上開記載,
尚非子虛。蓋若兩造於簽
約時已約定上開5 %營業稅由原告負擔,則逕刪除或更改契
約第3 條之約定即可,何須另於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再為不同
之協議?故被告以契約附件估價單上,就稅金5 %一項之金
額列載為「0.00」一事,主張兩造已另行協議5 %營業稅由
原告負擔
一節,顯非事實。至原告持三石公司之發票向被告
請款是否有違規定、原告是否有依法繳納營業稅等節,
核屬
原告是否違反稅法相關規定之公法範疇,與兩造間私法關係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計算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已合意
加計營業稅
無涉。
㈢綜上,原告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自尚不得請求營業稅
。就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及前開得請求已完工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則得加計營業稅,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6,56
5 元【計算式:(已給付之工程款4,850,000 ×0.05)+(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51,490×1.05)=296,5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八、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扣抵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二追減項目99,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自得
予以扣除
。
⒉依鑑定報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3-3 所指:頂樓窗戶與地板間
距不足之修復費用30,000元;依鑑定報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
3-5 所指:前院人行道寬度不足,應依實做數量檢討之價差
4,680 元;依鑑定報告書現況研判紀錄表3-11所指:一樓及
三樓冷氣排水管溢流之修復費用6,000 元,此3 項共計40,6
80元本即包含在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之338,300 元範圍內(見
本院卷三第151 頁),自得予以扣除。
⒊一樓地坪磁磚代墊工資32,640元:
原告對被告有支出工資106,6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
-56 頁、第115-124 頁、第129 頁),而被告既主張其中32
,640元係用以支付訴外人曾富照如原告報價單第5 頁第10項
一樓地坪貼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55頁),則上
開金額既係包含在原告原報價之51,300元範圍內,本為原告
應支付之成本,而先由被告代墊,被告主張扣抵,自屬有據
。
⒋電錶費用13,200元: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第8 頁備註8 載有:「每層樓用電獨特電
錶,計安裝4 個電錶,將電梯用電安裝於4 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頁),至其後手寫文字「不含費用」於被告留
存之報價單證物原本上固未加註(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
),然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應僅負責電錶之安裝爾,
至於申請用電之其餘費用並不與焉。被告所提之被證五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上記載為「線補費」,戶名為被告,應係被告
自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7 章第66、67條及該規則附表二
所繳納之線路補助費,核屬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被告主張扣抵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⒌臨時電費12,520元:
被告固有支出被證六之電費12,520元,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
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施工機具、工作場所設備等,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
即原告)自備。」僅限於實體機具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現場之用電則不與焉,故被告主張扣抵此部分費用亦
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得扣抵之金額共計173,020 元(計算式:99,700
+30,000+4,680+6,000+32,640=173,020 )。經扣抵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545 元(計算式:296,565-173,
020=123,545)。
九、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
致者,承攬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若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完成之工作倘
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即為有瑕疵。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與不完全給付之情,若為承攬人所否認,應先由定作人就工
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節證明屬實後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
始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具有如附表三所述之瑕疵,其中就附表三編號5、6係原
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另就編號9、、被告
已選擇以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予以抵銷,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
主張及舉證該瑕疵之發生有何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同
意自工程款中扣抵。然原告不得自行以扣減工程款之方式豁
免其修補瑕疵之義務,亦業如前述,被告選擇請求原告應就
工程瑕疵為修補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洵屬有據。至被告主
張未在附表三鑑定結果所列之瑕疵部分,尚難認為確有瑕疵
存在,自不在被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內。
㈢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基上所陳,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45 元之
部分,固屬可採,惟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中,就原告應將
附表三編號1~4、7~8、、、所示之瑕疵修補完
成之部分亦屬可取,則在原告未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以前,
被告本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狀於102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4 月24日)起,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3
日具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49-52 頁),自
僅須就尚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之
期間,負遲延責任,
惟若原告已履行對待給付之後,被告仍未清償,則仍有遲延
責任,故原告所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應於102 年4 月24
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及自修補上開瑕疵完成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始為合法,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將附表三編號1~4、7~8、、、所示之瑕
疵修補完成之同時,給付原告123,545 元,暨自102 年4 月
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及自修補上開瑕疵完成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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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所提更正後追加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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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單│數 量│單 價│ 金 額 │ 追加金額 │
│號│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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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樓內佛堂磁磚工程│坪│12.6 │ 1,150元│ 14,490元│ 1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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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4 樓電梯門放樣│式│1 │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 │(磁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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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至4 樓代買地板水│㎡│169 │ 250元│ 42,250元│ 42,250元│
│ │泥、砂(含吊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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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樓地板粉光 │㎡│40 │ 420元│ 16,800元│ 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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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至4 樓後門改鵝牌│組│3 │13,000元│ 6,000元│ 6,000元│
│ │氣密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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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拆4 樓頂老虎窗 │式│1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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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污水管連接工程(含│式│1 │56,500元│ 56,500元│ 56,500元│
│ │代墊公所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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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水電、電信工程 │式│1 │64,196元│ 64,196元│ 64,19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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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 │ │ 237,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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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提追減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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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單│數 量│單 價│ 金 額 │ 追減金額 │
│號│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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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至4 樓樓梯地坪貼│㎡│39 │ 2,300元│ 89,700元│ 89,700元│
│ │拋光石英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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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4 樓浴室大理石│間│5 │ 500元│ 2,500元│ 2,500元│
│ │門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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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至4 樓衛浴門-改│樘│5 │ 3,500元│ 17,500元│ 7,500元│
│ │換黃檀木門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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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 │ │ 9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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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經鑑定之瑕疵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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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內容說明 │公會認定之│ 備註 │
│ │ │ │必要費用(│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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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紀錄表1-2 │合約第8 期內容 │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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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紀錄表1-3 │合約第9 期內容 │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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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紀錄表1-4 │合約第10期內容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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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紀錄表1-5 │①合約第11期內容 │ 6,000│ │
│ │②104 年7 月│②重植喬木兩株及工資費用 │ 11,000│ │
│ │6 日函(本院│ 地坪收邊 │ 3,000│ │
│ │卷三第135 頁│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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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紀錄表2-12│4 樓抿石子施工品質不良等 │ 30,540│依被證三│
│ │a │ │ │原告有先│
│ │②104 年7 月│其餘部分塗漆補色修復 │ 7,000│為給付之│
│ │6 日函(本院│其餘部分接縫破損及裂縫局部│ 6,000│義務 │
│ │卷三第135 頁│修復 │ │ │
│ │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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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紀錄表2-12b │門窗未完成點交等 │ 55,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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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紀錄表3-1 │現況之外牆飾磚等 │ 47,500 │ │
│ │②104 年3 月│ │ │ │
│ │26日回函(本│ │ │ │
│ │院卷三第44、│ │ │ │
│ │4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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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紀錄表3-2 │現況之車道門尺寸等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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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紀錄表3-3 │現況之頂樓窗戶與地板間距等│ 30,000│被告行使│
│ │ │ │ │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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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錄表3-4 │現況之三樓淋浴間排水孔位置│ 6,000│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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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錄表3-5 │現況之庭院人行步道尺寸等 │ 4,680│被告行使│
│ │ │ │ │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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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錄表3-10 │三樓地坪出現坑洞等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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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錄表3-11 │排水是否會從一樓預留之冷氣│ 6,000│被告行使│
│ │ │排水管溢出等 │ │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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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7 月 6│門框及磁磚收邊、牆面裂縫修│ 3,000│ │
│ │日函(本院卷│復 │ │ │
│ │三第135 頁反│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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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附表三對應之紀錄表
附件二:附表三所指之104年3月26日函
附件三:附表三所指之104年7月6日回函